原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委托代理人:平厚慧,系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监利县。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主,住监利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6号。负责人:刘滔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凡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一、判令被告付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636.55元(后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二、判令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进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付某某驾驶陕A×××××小型轿车沿江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与北环大道交叉路口时,所驾车左前侧与原告柳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轮相撞,造成原告柳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他至今未收到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他保留意见。被告赵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他已向原告柳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多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围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三,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被告付某某称还未收到,但这不影响该证的效力,故采信。对有异议的被告赵某某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三,承诺书,原告称不认可,但不影响其效力,故采信。查明:2016年12月14日20时36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陕A×××××小型轿车沿江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与北环大道交叉路口时,所驾车左前侧与原告柳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轮相撞,造成原告柳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7日,监利交警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陕A×××××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为该肇事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原告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时医嘱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7年3月20日,原告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柳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同时查明,原告柳某某的前期医疗费合计为10667元;因原告受伤前供职于监利县公路机械化养护中心,故其误工费为9964元(106元/天×定残前一天94天),护理费为5370元(89.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其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本院酌情认定其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为90373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350元。另外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为原告柳某某垫付了医疗费合计8136元。另外还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017年1月3日,原告柳某某向被告赵某某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称:“遵照城区中队下达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以后发生的律师费、鉴定费由本人承担;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赵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筒称“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某某、赵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虽经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7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被告赵某某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赵某某、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付某某的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则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某78970元,并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某2287元,二项合计81257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8136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16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121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000元。(注明:根据上述判决,在加上应由被告赵某某负担的诉讼费后,最终应由上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柳某某的赔款金额为82257元,请直接汇入到原告柳某某的个人账户内,账户由原告柳某某另行提供)。(注明:根据上述判决,在减除应由被告赵某某负担的诉讼费后,最终应由上述保险公司给付被告赵某某的垫付款金额为7136元,请直接汇入到被告赵某某的个人账户内,账户由被告赵某某另行提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俊
审判员 李成纲
审判员 朱 斌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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