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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和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LEESANGYEOL(李象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和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丹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和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2月28日所欠定作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4,751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延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暂计为12,209元,以414,75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至2017年间,原被告双方订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接线盒、热咀等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568,580元。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定作任务,并按约发货至被告,同时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568,58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然被告一直拖欠原告414,751元未付。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庭审中明确,2018年3月29日就双方往来款项进行对账,对账后被告的关联企业案外人上海通慧塑料厂支付了25,000元,被告及案外人上海通慧塑料厂主张该付款计入本案中被告的付款,所以原告诉请在对账单金额基础上扣除了25,000元。
  被告上海华和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1定作款金额无异议,定作款是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对25,000元计算到本案被告支付的款项无异议。不同意诉请2、3,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损失,不同意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签订了13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热流道等货物,被告在收到发票后9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并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向被告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439,751元,《往来款项对账单》上被告注明“2017年8月7日有支付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价单53份、《采购合同》13份、送货单47份、发票42张、《往来款项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双方通过《往来款项对账单》确认截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439,751元,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上海通慧塑料厂均同意上海通慧塑料厂于2017年8月7日支付的25,000元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414,75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发票后90日内付款,涉案合同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8月,原告现主张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和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2月28日所欠的定作款414,751元;
  二、被告上海华和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支付以414,7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4元,减半收取计3,852元,财产保全费2,650元,合计6,502元,由被告上海华和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劲草

书记员: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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