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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象烈(LEESANGYEO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银菊,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卫建明。
  原告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银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0,069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0,0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间,原、被告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接线盒、热咀等产品,金额合计635,06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定作任务并发货至被告。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80,069元。
  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合同文本基本一致。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生产热流道、热咀等,被告在收货后10日内验收,产品安装60日内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在收到发票后90日内向原告付款等。
  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人员收货后在送货单上进行签收。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合计635,069元。
  2019年1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欠款580,06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寄送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内容,原、被告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未按约付清加工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款580,069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加工款580,069元;
  二、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0,06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3,040元,由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传伟

书记员: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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