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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重海与刘折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柳重海
刘折铭
刘德青

原告:柳重海。
被告:刘折铭。
委托代理人:刘德青。
原告柳重海诉被告刘折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柳重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折铭委托代理人刘德青第一次、第二次开庭、被告刘折铭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重海诉称,2012年10月30日17时32分许,被告刘折铭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且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隆高线由西东行,行至大疃镇大疃村村委南公路处,与我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对行左转弯时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当日我被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2年11月1日转入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2013.04元。
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尚须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048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966元,共计53378元;2、交强险外余下医疗费12013.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事故鉴定费500元、车损鉴定费70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计25703.04元,由被告赔偿50%即12851.52元,以上两项共计66229.52元。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折铭辩称,我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但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刘折铭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柳重海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且被告刘折铭所驾肇事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虽主张发生事故的责任主要在于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中的事实、依据。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基于现场勘察情况及相关规定所得出的结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和过错程度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双方各自负担50%。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013.04元、护理费1048元、车辆损失费966元、事故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损鉴定费7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影响其日后的生产生活,从而给受害人带来一定精神痛苦,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分担及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500元为宜。
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048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辆损失费966元,共计52878元;交强险外余下损失包括医疗费12013.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事故鉴定费500元、车损鉴定费70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共计25703.04元,由被告赔偿50%即12851.5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729.52元(52878元+12851.52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超额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折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重海医疗费16006.52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966元、事故鉴定费250元、车损鉴定费35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65729.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28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负担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折铭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柳重海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且被告刘折铭所驾肇事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虽主张发生事故的责任主要在于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中的事实、依据。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基于现场勘察情况及相关规定所得出的结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和过错程度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双方各自负担50%。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013.04元、护理费1048元、车辆损失费966元、事故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损鉴定费7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影响其日后的生产生活,从而给受害人带来一定精神痛苦,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分担及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500元为宜。
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048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辆损失费966元,共计52878元;交强险外余下损失包括医疗费12013.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事故鉴定费500元、车损鉴定费70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共计25703.04元,由被告赔偿50%即12851.5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729.52元(52878元+12851.52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超额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折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重海医疗费16006.52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966元、事故鉴定费250元、车损鉴定费35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65729.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28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负担721元。

审判长:于飞

书记员:郝军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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