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万春。
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晟,公司职工。
原告柴万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云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柴万春的委托代理人魏昕、被告承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万春诉称:2015年6月19日5时50分许,苏玉武驾驶冀XX号小型客车由黄杖子村去下板城,自东向西行驶至甲山镇料北沟门村路段时,与我驾驶的冀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玉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承德附属医院治疗,前期医疗费已经由XX民事判决处理完毕,苏玉武承担部分双方已经和解处理完毕,现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期间发生的护理费99天×100元/天=9900.00元、误工费103.98元×219天=22,771.62元、交通费1,963.00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合计61742元。
被告承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在前期诉讼中解决,对于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且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本院做出由XX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承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柴万春第一次治疗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履行了判决指定的义务。2015年9月28日原告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韧带修复术后,至2016年1月5日出院,住院99天,2016年5月3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柴万春右下肢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花费交通费1963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742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德县医院诊断书、病历8张;2、交通费单据64张;3、伤残鉴定结论一份;4、本院判决书一份。
本院认为:苏玉武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柴万春撞伤,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玉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柴万春负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承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承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柴万春的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11,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22771.62元(103.98元/天×21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00元(承德县医院住院99天×10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列入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万春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22771.62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人民币60773.62元。
二、驳回原告柴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柴万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云山
书记员: 池艳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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