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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程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柴某某。
被告程新江,岁。

原告柴某某社与被告程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被告程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被告程新江于2007年8月5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归还利息2000元;2009年5月6日归还利息4000元。截止到2012年3月2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25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程新江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1分5厘。
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8月5日,被告程新江向原告柴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归还利息2000元;2009年5月6日归还利息4000元。截止到2012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新江向原告柴某某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借条中没有记明还款期限,在原告请求归还时,被告应及时还本付息。现原告向法院主张债权,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新江归还原告柴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250元及自2012年3月26日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程新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 郭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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