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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亮与黄宝法、黄伟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柴亮,男,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红,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宝法,男,1946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智(系被告黄宝法之孙)。
  被告:黄伟智,男,1999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红香,女,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柴亮与被告黄宝法、黄伟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柴亮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后本院依法追加李红香为本案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红、被告黄宝法、黄伟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亮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黄瑞宇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3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990元[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190元+100元/天×(30-12)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23,864.48元(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10,524.70元计算4个月,再减去事发后4个月实际发放的工资)、交通费6,133.50元、住宿费1,599元(亲属住宿产生)、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2,99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20时许,原告与其妻子张晓霞、女儿柴子健饭后散步回家,行至居住小区内,突遇黄瑞宇冲出持刀伤人。黄瑞宇袭击原告及原告妻女过程中,造成原告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在该次事件中,黄瑞宇造成多名行人伤亡,其自身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黄伟智为黄瑞宇儿子,被告黄宝法为黄瑞宇父亲,被告李红香为黄瑞宇妻子,均为黄瑞宇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黄宝法辩称,其放弃继承黄瑞宇的全部遗产。
  被告黄伟智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同意在继承黄瑞宇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红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黄宝法与蔡安平系夫妻,黄瑞宇系二人之子。黄瑞宇与被告李红香于1998年10月2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婚姻管理服务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黄伟智。2014年8月13日蔡安平报死亡。
  2018年6月13日晚8时许,原告与其妻女在本市浦东新区龚华路50弄小区内散步,行至距小区停车库100米左右时,突遇黄瑞宇从身后抓住原告妻子并往后拉,且持刀欲砍原告妻子,原告立即将妻子拉回来并让妻子带着女儿快跑,同时自己挡了黄瑞宇一下,后黄瑞宇追砍原告,原告受伤并跑入停车库躲藏。后黄瑞宇又接连砍杀砍伤多人。在民警抓捕黄瑞宇的过程中,黄瑞宇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被告黄宝法、黄伟智均表示黄瑞宇平时脾气不好、暴躁易怒,会无故打骂他人,还经常怀疑有人要害他,但黄瑞宇并未至医院精神科就诊过。
  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日至2018年6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至上海中医院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山西省太原市中心医院、山西医科大学口腔医院门诊就诊,共计发生医疗费63,123.05元、伙食费223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2天的陪护费计19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院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柴亮因刀砍伤致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左面部皮肤裂伤及左上牙折断等,其目前遗留面部瘢痕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90-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火车票9张,包括原告2018年12月29日太原至大同的1张计43.50元、原告妻子张晓霞2018年6月17日怀仁东到太原的1张计40.50元、太原到上海的1张计321.50元、2018年12月28日大同到太原的1张计43.50元、12月29日太原到大同的1张计43.50元、原告哥哥柴刚2018年6月14日北京南到上海虹桥的1张计553元、6月27日上海虹桥到北京南的1张计553元、案外人王兰2018年6月14日北京南到上海虹桥的1张计553元、6月19日上海虹桥到北京南的1张计553元;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4张,包括张晓霞2018年6月16日上海浦东到大同的1张计1,650元,但签注栏标明“Q/改期退票收费”、原告女儿柴子健2018年6月16日上海浦东到大同的1张计160元、张晓霞哥哥张佳斌2018年6月18日西安咸阳到上海浦东的1张计640元、6月24日上海浦东到西安咸阳的1张计778元;出租车发票3张,包括2018年6月26日2张计31元、12月28日1张计10.40元;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发票2张计200元。原告提供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购买方为柴刚、销售方为上海金颖宾馆有限公司、天数为11天的住宿费发票1张计1,430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购买方为原告、销售方为太原市佰宜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天数为1天的住宿费发票1张计169元,以证明其住宿费损失,并解释说原告回老家治疗牙齿,但是老家地址距医院太远,因此产生住宿费。原告提供的就诊材料显示其2018年12月28日在山西省太原市中心医院、山西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就诊。
  原告系山西省非农业家庭户籍。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上海赛科利汽车模具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劳动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在设计制造部门从事模具设计工程师工作;月岗位基本工资为3,700元,其余为绩效工资按月度考核发放;工资考勤支付周期为“每(当)月1日至当月30日,考勤周期为上月,以法定货币形式于当月20日,通过银行卡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银行流水显示其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7,639.08元、12,719.95元、9,785.88元、11,724.95元、11,372.20元、12,264.70元、12,264.70元、11,214.43元、9,029.96元、8,833.88元、10,835.95元、8,610.68元、8,333.96元、4,765.36元、2,207元、2,928.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案情通报、出院记录、各类门急诊病历、各类检查报告、各类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各类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劳动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类关系证明、户籍摘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黄伟智提供的户籍证明,本院调取的刑事案卷材料、婚姻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瑞宇持刀在小区内行凶,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黄瑞宇在实施侵权行为后死亡,故作为黄瑞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的黄宝法、黄伟智、李红香应当在继承黄瑞宇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现黄宝法表示放弃对黄瑞宇遗产的继承,李红香未到庭答辩视为接受继承,因此由黄伟智、李红香在继承黄瑞宇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
  对原告可得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63,123.05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2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山西省非农业户籍,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6,0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30天,其实际发生2天的护理费190元,剩余28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护理费总额确定为1,590元。6.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60天,营养费酌定为2,400元。7.误工费。原告经鉴定需休息90-120天,其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0,524.70元,事发后4个月实际发放工资18,235.22元,故误工费确定为23,863.58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非其本人发生,考虑其伤后治疗等实际需要,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住宿费。原告提供的非其本人产生的住宿费不属于其可得赔偿的损失范围,其本人发生的住宿费虽有就诊记录相佐证,但其赴山西就诊之必要性存疑,故原告主张之住宿费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共发生鉴定费1,950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35,234.63元,由被告黄伟智、李红香在继承黄瑞宇之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红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身的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伟智、李红香在继承黄瑞宇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柴亮235,234.6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1元(已由原告柴亮预缴),减半收取计2,485.50元,由原告柴亮负担71.50元,被告黄伟智、李红香负担2,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永妍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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