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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会川诉齐化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柴会川
齐化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王飞云(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
景荣恒(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

原告柴会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
被告齐化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翼州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任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委托代理人王飞云,男,汉族,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卫明,任公司总经理。
地址:山西阳某市城区南大街197号。
委托代理人景荣恒,男,汉族,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柴会川诉被告齐化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会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荣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齐化雷辩称:事故车辆在石家庄保险公司、阳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二个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石家庄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云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起诉的事实本公司认可,该案事故车辆在石家庄保险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第一次起诉时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在保险限额内已全部赔偿完毕,对于新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所主张车辆损失费,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元,对于病历复印费、存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车辆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赔偿费用,本公司不予赔偿。
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荣恒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第二次医疗费提起了诉讼,第一次的医疗费沁源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二被告已经足额支付;第一次诉讼时,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过车辆损失费,但因证据不足没有得到法庭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已经被沁源县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1、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数额是多少;
2、三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各自承担什么赔偿责任。
依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经过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后车辆的修复费用为28742元;
2、医药费统一收据,证明2015年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5188.84元及住院时间2015年1月2日、出院时间2015年1月26日;
3、医院门诊收据一支,证明支出病历复印费7.2元。
4、车票收据、收条、张伟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齐化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6、沁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二次起诉医疗费是新发生的费用;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有二处伤残,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用;
8、崔永岗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收条,证明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是5000元。
9、住院病案复印件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治疗用药情况及住院天数为24天;
10、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2015年1月2日,出院时间2015年1月26日;
1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女儿柴星灵的基本情况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随母亲为非农业户口、儿子柴星晨基本情况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随原告为农业户口,要求计算女儿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12、户口登记本,证明原告与女儿、儿子身份关系;
13、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魏彩霞系夫妻关系;
14、机打发票一支,证明支出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2000元;
15、机打发票一支,证明在交警队支出存车费840元。
对原告柴会川的上述举证,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资产评估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告是单方委托,剥夺了我们的参与权。原告的车是奇瑞牌QQ车,鉴定为28742元比新车价格还高。如果法院按28742元的评估费用判决后,该车的残值法院也应当以判决的形式判决归本公司所有;2、医疗费统一收据无异议;3、病历复印费7.2元不属于赔偿范围;4、交通费500元有些高,根据住院天数由法院酌情认定;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6、民事判决书无异议;7、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8、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5000元不予赔偿,原告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我公司赔偿交通费后不再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崔云刚收条是个人出具的,该证据不属于书证,应当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举证最新规则,未经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9、住院病案复印件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无异议;10、入院证、出院证无异议;11、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以原告的伤残为标准计算,应以原告身体恢复情况为准;12、户口登记本无异议;13、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14、评估费20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15、存车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第一次诉请已被法院以判决的形式驳回,所以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齐化雷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齐化雷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但当庭陈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二份商业险。保单第一次开庭已提交法庭,保单的内容沁源法院已在民事判决书中予以了确认。
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2、5、6、7、9、10、12、13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公司,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评估报告书,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书的车辆修复费用28742元予以认可;证据3病历复印费,三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赔偿,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交通费,三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5000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原告要求两个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将依据原告的伤残及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14评估费是因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证据15存车费第一次判决已处理,本院对三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齐化雷驾驶的冀A86601冀A80R3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汾屯线130KM+400M路段时,因雨天路滑,与原告驾驶的奇瑞牌晋DC674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8月28日以沁公交认字(2013)第13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化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第一次治疗终结后及时向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22日以(2014)沁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部分损失先行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1月委托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之后,原告于2015年1月2日入住沁源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被告齐化雷驾驶的车辆冀A86601冀A80R3挂在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两份,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应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和人身损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齐化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齐化雷给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和阳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主体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凭票据予以确认5188.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原告住院24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每天81.2元计算24天,共计81.2天×24元=1948.8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7154元/年÷365天×24天=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为30元×24天=720元;交通费本院依据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酌情认定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有九级和十级两个伤残,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0.22,原告是农村户口,本案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儿子柴星晨和女儿柴星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岁,应计算17年,即6017元/年×17×0.22÷2人=11251.8元;原告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3岁,应计算15年,即6017元/年×15×0.22÷2人=9928元;车辆修复费用2874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车辆修复费用与原告购车的费用相近,阳某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如果法院按评估书中的修复费用判决阳某保险公司赔偿后,车辆的残值应当归阳某保险公司,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评估费2000元是原告因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费和精神损失费,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二个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169.84元。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该事故中原告支出医药费为5188.84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为720元,即医疗费5188.84元+720元+720元=6628.84元。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的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已使用完毕,所以应当由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而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即误工费等为1948.8元+470.4元+200元+11251.8元+9928元+2000元=25799元,由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28742元,由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00元后剩余的24742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柴会川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5799元、车辆修复费用4000元,以上共计2979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柴会川医疗费等6628.84元、车辆修复费用24742元,以上共计31370.8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奇瑞牌晋DC6740小型轿车的残值归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原告柴会川应当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
三、原告柴会川返还被告齐化雷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柴会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齐化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应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和人身损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齐化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齐化雷给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和阳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主体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凭票据予以确认5188.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原告住院24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每天81.2元计算24天,共计81.2天×24元=1948.8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7154元/年÷365天×24天=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为30元×24天=720元;交通费本院依据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酌情认定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有九级和十级两个伤残,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0.22,原告是农村户口,本案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儿子柴星晨和女儿柴星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岁,应计算17年,即6017元/年×17×0.22÷2人=11251.8元;原告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3岁,应计算15年,即6017元/年×15×0.22÷2人=9928元;车辆修复费用2874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车辆修复费用与原告购车的费用相近,阳某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如果法院按评估书中的修复费用判决阳某保险公司赔偿后,车辆的残值应当归阳某保险公司,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评估费2000元是原告因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费和精神损失费,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二个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169.84元。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该事故中原告支出医药费为5188.84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为720元,即医疗费5188.84元+720元+720元=6628.84元。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的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已使用完毕,所以应当由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而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即误工费等为1948.8元+470.4元+200元+11251.8元+9928元+2000元=25799元,由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28742元,由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00元后剩余的24742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柴会川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5799元、车辆修复费用4000元,以上共计2979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柴会川医疗费等6628.84元、车辆修复费用24742元,以上共计31370.8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奇瑞牌晋DC6740小型轿车的残值归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原告柴会川应当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
三、原告柴会川返还被告齐化雷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柴会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齐化雷承担。

审判长:史庆元
审判员:唐丽芳
审判员:张瑜

书记员:席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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