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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柴某某
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
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汝阳县,赣L02678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
负责人朱崇彦,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巴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13年8月3日1时42分许,柴某某驾驶赣L02678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53KM+620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冀FC2532车追尾相撞,造成柴某某及乘车人王厦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3年8月2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第003号认定书认定,柴某某负主要责任,王厦厦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将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诉至南宫市法院,南宫市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2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柴某某损失20361.53元,判决书赔付11629.40元,尚有9332.13元未赔付。
赣L02678车于2013年2月26日到2014年2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乘客、驾驶人、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332.13元。
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为:
1.赣L02678车辆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2.南宫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72013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赣L02678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一份,责任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到2014年2月24日。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对赔付数额有异议,应为9331.79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柴某某系该投保车辆驾驶人,赣L02678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依约赔偿。
故原告未得到赔付的损失9331.79元应由被告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柴某某损失9331.79元。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柴某某系该投保车辆驾驶人,赣L02678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依约赔偿。
故原告未得到赔付的损失9331.79元应由被告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柴某某损失9331.79元。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春广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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