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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太元与王建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某:柴太元,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耶波,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强,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某柴太元与被告王建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柴太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耶波、被告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柴太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某与被告签订的《共同协议》(解除日期以起诉副本送达日期为准);2.判令被告返还合同价款人民币17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向原某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某通过案外人吴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及案外人张某某,两人称可以优惠的价格为原某购买凯迪拉克轿车,原某需先支付5万元,另再介绍4人加入俱乐部,每人支付入会费10万元(可抵扣车款),并由原某以车辆作抵押申请贷款,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2015年2月13日,原某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邱江云账户转账2.5万元。2015年2月16日,原某通过其妻子张福香银行账户向吴某某转账4万元,并向吴某某支付现金5000元,合计4.5万元,该款亦是由被告指示向吴某某支付。2015年4月7日,在被告要求下,原某向案外人张某某账户汇款7.5万元。此外,案外人吕正彬也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用于购车,但其因个人原因无法购车,要求被告退款,经原、被告、吴某某、吕正彬四人共同协商,由原某向吕正彬付款5万元,作为原某向被告支付的车款。2015年4月25日,原某向吕正彬账户转账4万元,并向其支付现金1万元,吕正彬向原某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收条,注明原某代被告付款。然而,被告始终未能为原某购车,表示原某需介绍他人付款买车后才能提车,否则将款项退还给原某。此后,被告向原某还款2万元。2015年6月17日,经原某与被告、吴某某协商,原、被告签订一份《共同协议》,约定以原某妻子张福香名义申请购车贷款,用于抵充车款,并载明被告已收到购车款17.5万元,余款不足部分由张福香以现金支付。此后,原某认为被告所谓的购车是骗局,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始终未退还款项。故原某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建强辩称,2015年上半年,被告通过其朋友吴某某介绍认识原某。当时,被告因其他业务需资金,故发起了一个优惠购车的活动。被告曾与原某约定,由原某通过被告向4S店购车,车价款40万元左右,由原某先支付10万元,款项放在被告处三个月,之后被告再将款项支付给4S店,由原某申请购车贷款,并补交车款5至6万元左右即可提车,购车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当时,除原某之外,被告还为案外人吴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购车,除贷款数额有所差异外,其余购车方案均与原某相同。但原某并未足额支付购车款,除原某向案外人张某某转账的7.5万元被告确认收到之外,其余款项被告均未收到。此外,双方还约定,由原某另推荐4人购车,才能享受约定的优惠购车方案,但原某未能推荐他人购车,存在违约。现因已过去4、5年,双方的购车协议已无必要继续履行。但原某未能推荐他人购车,属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故被告不同意返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被告因需要资金,发起优惠购车活动,并分别与案外人吴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及原某订立优惠购车协议。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华夏彩友俱乐部、西嘉医院健康管理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某(甲方)签订《低首付超低费用合作购车协定》,约定:“……1、甲方向乙方指定4S店(暂定为凯迪拉克4S店)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仅需向4S店提供房产证扫描件,并在与4S店贷款购车的协议上签字认可相应关系。即可在下个月取得凯迪拉克ATS-L全进口轿车或长5.13米壹辆,价位(标配)26万8千。注:不含购置税和保险费用。2、甲方在预约购车签订本协定时需先支付订金5万元,提取车辆时再支付5万元,共计10万元。取得车辆后购置税与保险费用甲方自行承担。该车辆的价值为______万______千______百。由乙方在三年贷款期内按银行贷款合同进行全部清偿……”。该协议下方乙方落款处盖有“上海西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张某某签字。2015年2月13日,原某向案外人邱江云账户转账2.5万元。2015年2月16日,原某通过其妻子张福香账户向吴某某转账4万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代表原某,与案外人上海百联沪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上海通用汽车凯迪拉克产品销售合同》、《产品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某向上海百联沪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凯迪拉克车辆。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订立《针对低首付合作购买凯迪拉克合作协定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甲方为“华夏彩友俱乐部副会长王建强(购车项目操作方)”,乙方为“接受车贷并部分出贷方”,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针对已经签署过的低首付合作购车协定再次进行同等有效的具体事项的补充协定:一、1、乙方完全接受由甲方与凯迪拉克4S店(上海共和新路XXX号百联凯迪拉克专卖店)签署的贷款购车委托合同。2、贷款购车委托合同中向银行贷出的购车贷款全额由甲方全额承担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2015年4月7日,原某向张某某账户转账7.5万元。2015年4月25日,原某向案外人吕正彬账户转账4万元。当日,吕正彬向原某出具收条,载明“本人吕正彬收到柴太元人民币伍万元整(是代王建强付的)。计人民币50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共同协议》一份,载明“一、提取凯迪拉克车辆壹辆。二、柴太元的代理人:小张以车辆贷款为由向银行贷款。三、贷款的资金总额变为人民币45万元整。其中:1、17.5万元(已支付给王建强)2、银行款项部分抵冲3、不足部分由小张用现金支付。其中现金部分的支付享受会员的待遇(40%)。四、介绍会员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000元整以上四项经双方认可签字后生效执行……”。此后,原、被告之间关于购车的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因原某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另查,2018年11月,原某因涉案纠纷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报案,被告王建强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询问笔录载明:“(民警)问:详细讲一下?(王建强)答:2015年年初,我需要一笔资金投资,我通过上海百联沪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达成优惠购车协议,我设计的购车方式是,通过朋友介绍客户,客户向我汇10万元,然后付首付到4S店,4S店收到首付后为客户办理贷款,这部分购车贷款就由我来支付,客户就是以先期给我的10万元以及之后的首付一共大约14万余元,可以买到28万车价的凯迪拉克轿车。柴太元是另一个客户吴某某介绍的。我和4S店的口头协议是凑满10个客户就能给我优惠。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无法凑满10个客户,4S店就不肯再给我优惠。事实上一共只有4个客户支付给我10万元,其中赵某某、吴某某、黄某某三人根据优惠价格拿到了车,他们的车贷也由我来支付。柴太元加入的比较晚,他在首付上也没能拿到优惠,所以他支付了17万余元。因为我没凑到10个人,与4S店的协议就无法再履行下去,要提车就要再等三个月,柴太元说不能等,也没有办贷款,和他的协议就无法继续履行。问:收到的资金用于何处?答:客户先期汇给我的10万元,共40万元我自己用于投资其他项目。三个提车成功的客户首付的4万余元是给4S店的。柴太元因为没有继续履约,所以他后付的7万余元在我这里,被我自己日常消费用掉了。问:协议未能履行为何不还钱给柴太元?答:因为在购车协议的过程中我投资的项目失败,没有赚钱,之后我生了场大病,一直没有工作。包括上述三名客户的车贷我也还不出了,还好这三人都信任我,不要我还车贷了,都自己把车贷还了。我对柴太元也没有重视,想时间拖得久一点再还他。再后来柴太元不断来索要,还和他老婆辱骂我,柴太元还偷拍了我儿子的照片来威胁我,我觉得不想和他们见面,就让他们去法院起诉,我宁愿在法庭解决这件事。问:你投资的是什么项目?答:在安徽合肥成立的一个华夏彩友俱乐部,后来也没做成……问:和柴太元的合同是在哪里签的?答:是在平塘路XXX号长宁区社区组织创新实践园区内的会场,我当时正好在哪里参加一个其他公司的投资理财的课程,我在这个课程上也上台介绍我这个优惠销售凯迪拉克的模式,为自己融资作下宣传。柴太元来过两次,我也给他介绍过,所以会和柴太元在那里签的合同。问:如何支付款项?答:我记不清了,不记得是一笔支付还说分次支付,总之柴太元的17万余元我是收到的。问:你所说的投资项目是以什么名义投资的?答:是我个人投资的。问:为何用西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客户签订合同?答:因为当时想可能会用一家单位的账户收款,当时正好我在西嘉医院兼职,所以就用西嘉医院的合同章,我是经过公司同意的。是否用过该公司的账户转账我记不得了。问:准备如何解决?答:我还希望通过法庭解决,我目前也没钱,可以分期归还。我不想和他私了……”。2019年1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审理中,原某提供其与被告(号码为XXXXXXXXXXX)往来手机短信,其中2015年5月22日,对方向原某发送短信内容为“再次确认;介绍成功一个25万90天等待期买车的介绍三个20万等待期60天买车的介绍三个会员不买车的三种情况成交后你的车可以提到不然六月六日前退你18万不要再多说了也不必再兜圈子了柴总我们俩的性格不宜交朋友就事论事吧!”;2015年6月1日,原某发送短信“王总您好,你既然5月份确认退钱给我,现在6月了,因为5月底我谈好了一个项目,需要大批资金,请你今天打钱给我吧,谢谢您的理解。”;对方回信息“第一我没说过六月一日就还我说六日以后……”。
  对于上述短信,被告表示,不记得有无使用过该手机号码,并表示该短信并非由被告发送。后原某出示了上述由被告代原某签订的《上海通用汽车凯迪拉克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当事人信息部分,乙方(原某)联系人为被告,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被告又表示,确认曾使用过该号码,但其在短信往来中曾表示是原某违约在先。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收条、《低首付超低费用合作购车协定》、《上海通用汽车凯迪拉克产品销售合同》、《产品服务委托合同》、《针对低首付合作购买凯迪拉克合作协定的补充协议》、手机短信截图,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约定,原某向被告支付部分购车款,被告代原某与4S店签订购车合同,并由原某申请贷款,原某提车后,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2015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共同协议》亦是对双方合作购车的进一步约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均认为合作购车协议实际已无法履行,故原某要求解除《共同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之日,即2019年6月6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某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购车款17.5万元,被告则辩称仅收到购车款7.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某就其向被告交付款项的过程进行了陈述,并提供银行交易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然原某所陈述的款项交付并非直接发生与原、被告之间,被告仅认可通过张某某收到7.5万元,但原、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共同协议》明确载明17.5万元已支付给被告。并且,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多次明确陈述因购车事宜而收取了原某17万余元的款项,并表示目前没钱,可以分期还款。无论被告签订的《共同协议》,还是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均应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其在签订《共同协议》时未看清内容就签字,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因害怕而陈述收到原某17万余元,有违常理,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现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某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项。被告辩称原某未能推荐他人购车,系违约在先,故购车款项不予退还。但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以原某推荐他人购车作为其自身购车的前提条件。况且,即便因原某未推荐他人购车而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亦不能成为被告不予返还购车款项的理由。因此,原某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某已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购车款项,被告均予以拒绝,原某现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调整为双方合同关系解除的次日,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柴太元与被告王建强签订的《共同协议》于2019年6月6日解除;
  二、被告王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某柴太元返还购车款人民币175000元;
  三、被告王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某柴太元偿付自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损失,以人民币1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由原某柴太元负担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王建强负担人民币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嘉楠

书记员: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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