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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建国与陈红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柴建国,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岩,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雪,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柴建国与被告陈红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黑0803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被告陈红岩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黑08民终71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黑0803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李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3万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继续给付至还清欠款之日;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让案外人杜宝霞债权,于2016年3月1日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明确了具体的还款时间、额度、方式、抵押担保等事宜。但被告违反约定,逾期没有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陈红岩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借130万元;2.被告与案外人杜宝霞形成借贷关系,并且被告已向杜宝霞还款243.8万元,有银行转账凭据及杜宝霞签字的收据为证;3.杜宝霞与原告柴建国系叔嫂关系,杜宝霞为规避偿还拖欠其他人欠款而做的虚假的债权转让,依法不能成立。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商初字第224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杜宝霞偿还案外人郎伟本金200万元;4.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在家人受到威胁,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下作出的,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5.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5)依法执字第8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明确查明被告陈红岩对杜宝霞所负的到期债务为85万元,而不是本案诉请的130万元,且该通知明确说明了该款项不得向被执行人杜宝霞及该笔债权的接受人柴建国清偿,因此原告柴建国无权要求被告陈红岩清偿该笔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举示的银行存取款凭条、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黑远大(2017)物鉴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实际支出票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证据一、借据及证据二、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30万元,约定利率3分。被告承诺分期付款并以物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2016年3月1日向被告履行借款手续及汇款凭证。该证据是被告在原告替杜宝霞要账时胁迫被告出具的,不是被告本人书写。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账及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各两张。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从案外人王丽源的农村信用社卡中(卡号:62×××89)支取129.72万元,其中汇给被告112.8万元,余款16.92万元汇给案外人周爱华。2014年6月21日,原告从案外人王丽源的农村信用社卡中(卡号:62×××48)支取92万元汇给被告(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03)。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是案外人杜宝霞向被告支付,被告与杜宝霞形成了借贷关系,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且被告已偿还杜宝霞欠款173万元,后期两次还款计243.8万元。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据四、抵押手续一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车库)四份、车库入库卡四张、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代表开发商将车库出售给案外人田红梅,承诺书体现被告将田红梅名下四处车库及一户房产转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并承诺办理相关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抵押手续是被告向杜宝霞借款后为杜宝霞提供的担保手续。四个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名称为田红梅,田红梅是杜宝霞亲属,但所有手续并非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也是在2016年3月1日被胁迫出具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手续都在杜宝霞手中。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据五、杜宝霞护照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支付给被告时间段内杜宝霞在国外,被告提出杜宝霞系实际借款人不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杜宝霞出境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至7月21日,与杜宝霞和被告形成借贷关系时间2014年5月20日、6月21日不符,是杜宝霞出国前就形成了借贷关系,故借款时杜宝霞并未出国。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证据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前欠杜宝霞13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注明2016年2月29日后杜宝霞与陈红岩之间没有经济债务往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本金及利息220万元已在2016年2月29日前结清。杜宝霞将剩余130万债务转让给原告,只能证明杜宝霞转给原告不是债权,故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被告在证明人处签字按印有异议,应当与被告本人核对后才能确认,该证明不能证实被告是债权人或债务人,其身份只能是证明人。《证明》中表述剩余130万元,是“债物”而不是债权。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证据七、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被告将辽宁省大连市金州新区一处房产的原始买卖合同及相关手续原件交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这一事实在原告举示的《还款计划》中有叙述,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所有手续中柴建国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被告签名是在案外人杜宝国威逼下签的,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能相关提供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中被告的签名是在他人胁迫下所签,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举示证据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三、银行转账汇款凭条(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十四份、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杜宝霞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用佳木斯唐福综合楼一楼2、9、10、15号车库及大连红星海139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待被告还款后全部收回。原告举示的《还款计划》中不存在原被告借款的事实,《还款计划》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被告于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累计向案外人杜宝霞还款173万元,尚欠杜宝霞31.8万元,不存在欠款13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因涉及被告偿还原告本息的数额,故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8.证据四、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欠杜宝霞借款,亦未将该笔债权转让。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杜宝霞120万元,累计还款本息为243.8万元,被告已经向杜宝霞履行了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杜宝霞将被告持有的收条原件收回,被告将杜宝霞持有的欠条收回,双方结算完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收据上未能体现时间,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举示的证据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前组证据称来往凭证票据被收回,而该证据标注内容是原有票据丢失作废,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9.证据五、杜宝霞出具的借据两份、哈尔滨银行卡折对账单一张、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证明杜宝霞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2月27日向被告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截至2016年2月被告已不再欠杜宝霞借款,被告所借杜宝霞欠款已经全部还清。杜宝霞不享有债权,更不存在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举示的还款凭证与证明中杜宝霞签字的22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与原告质证意见中所称的已经偿还220万元相互认证,能够证实还款事实真实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在原审时被告已向法庭出示过,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2月27日。本次庭审中被告用该两份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欠款50万元,原审变成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所举的第六份证据形成时间是2016年2月28日,三份证据是连续三天分别形成的。借据是在原告第六份证据形成之后,在第六份证据中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2016年2月29日前与杜宝霞结清200万元本息,并将剩余债权转让给原告,结合原告举示的《还款计划》,可以证明被告与杜宝霞之间剩余130万元债权全部转给原告,此前已经结清,所以被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抗辩主张。杜宝霞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账单上户名陈玉华、明细清单上户名王瑞伟,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体现被告向杜宝霞汇过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账单及明细清单户名与本案当事人不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10.证据六、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杜宝霞与郎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判决被告杜宝霞、田洪伟给付郎伟借款本金200万元。本案涉及案外人杜宝霞,被告与杜宝霞的债权债务没有经过法院确定具体债权金额,因此应当与杜宝霞结算后或经法院判决确定杜宝霞是否享有债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判决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11.证据七、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杜宝霞以虚假房屋收据作抵押,以做生意为由骗取李红莲人民币30万元,于2016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杜宝霞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证据八、照片十张。证明原告等人对被告实施跟踪、看护、威胁的场面,逼迫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照片上显示时间为2016年6月9日,相关人员穿着夏季服装。而还款计划是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应穿着棉衣。该组不连贯照片不能说明具体内容,且照片上没有显示对被告人身或其他方面造成任何违法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照片拍摄时间为2016年6月9日,与原被告及杜宝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3月1日)时间不相符,且照片本身无法体现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属协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13.证据十、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5)依法执字第8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证明陈红岩对被执行人杜宝霞所负的到期债务85万元,不是本案诉请的130万元。该通知明确说明该款项不得向被执行人杜宝霞及该笔债权的接受人柴建国清偿。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执行局只有执行的职能,对于执行中发现的情况只能作为一般性的审查,其法律效力低于普通诉讼成立的效果。陈红岩与杜宝霞的到期债务及数额是否为85万元,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无权界定,也不应侵害柴建国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权利,该通知书不能对抗其他法院的判决书,其执行行为违法,柴建国将向该法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红岩与案外人杜宝霞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多年借贷往来。2005年杜宝霞以开网吧为由多次向原告柴建国借款,双方有多年资金往来。2016年2月28日,被告与杜宝霞经过对账后签订协议(证明)一份,约定:被告陈洪岩于2016年2月29日前欠杜宝霞本息220万元已结清,杜宝霞将剩余130万元债物转让给柴建国,从此2016年2月29日后没有经济债物往来。债权转让后,2016年3月1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130万元借据、还款计划、承诺书,被告又将其名下位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新区红星海B区176幢2单元10层2号,建筑面积139.15平方米房屋,以及案外人田洪梅名下的四个车库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承诺分三期还款后抽回抵押物,双方无任何争议。同日,原被告以让与担保的形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该139.15平方米房屋以65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
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6月21日,案外人杜宝霞分别将112.8万元和92万元汇至陈红岩个人账户内。陈红岩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17日陆续偿还杜宝霞借款80.6万元,杜宝霞及亲属田洪梅为陈红岩出具了收据。
再查明,2016年4月21日,案外人杜宝霞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上网追逃。2016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依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宝霞、田宏伟给付郎伟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16日,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依法执字第8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陈红岩将对杜宝霞所负的到期债务85万元,在给齐郎伟前不得向杜宝霞及柴建国清偿,待该款付清后,结余款项再行履行。本院经调查核实,该到期债务85万元与本案到期债权130万元无关。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通过的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本案中,案外人杜宝霞享有对债务人陈红岩的到期债权130万元,经双方结算后签订协议(证明),杜宝霞将该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柴建国。债权转让后陈红岩给柴建国出具了借据、还款计划、承诺书,以及一处房屋和四个车库的抵押担保手续。上述合同订立以及债务人陈红岩为债权人柴建国出具的相关手续,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柴建国作为受让人,向协议(证明)的债务人陈红岩主张还款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岩辩称,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名,证明中“债物”转让给原告不是“债务”。本院认为,原审中被告对证明中本人签名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而鉴定结论确定是被告本人签名捺印,且被告未能提供其在受到原告胁迫下签名的有效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举示的2014年6月21日杜宝霞和田洪梅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借款抵押),以及杜宝霞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和借据看,被告与杜宝霞之间有多年借款往来关系。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30万元借据、还款计划、承诺书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可以确定《证明》中130万元“债物”转让给原告是笔误,该笔误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且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130万元债权转让款分期还款,并以房屋作抵押的合意,以及被告还款后抽回抵押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及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依据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当认定其所负杜宝霞的到期债务为85万元。本院认为,经调查核实,该笔到期债务85万元与本案债权转让款130万元并无关联,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考虑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红岩给付原告柴建国债权转让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0元、保全费3820元、鉴定费用27307元,计48797由被告陈红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秦娜
人民陪审员 于开洋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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