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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文南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柴文南,男,1986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柴文南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张军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文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文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嘉定区裕民路上开了彩票站,原告经常去买彩票而认识被告后成为朋友。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张军因生意需要,今向柴文南借人民币伍万整(¥50,000元),定于2017年5月5日归还”。在该借条上,被告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及联系电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后原告找不到被告,故涉讼。
  被告张军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单笔历史交易明细查询,由于被告张军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文南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文南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皎

书记员:杨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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