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柴新科与安平县汉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柴新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深州市。委托代理人:苑涛,男,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平县汉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明。住所地:安平县北黄城村村东4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06572881XE。委托代理人:张玉双,女,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9月18日到被告处从事打包装工作,2016年10月2日,在工作时摔伤,为此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认为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向安平县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平县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不予受理,现依法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平县汉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事项的有关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以上规定,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该由安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而不是安平县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案外人柴三(柴晶晶)叫原告柴新科到被告安平县汉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打包装工作,至2016年10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柴新科与被告安平县汉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安平县汉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也没有为原告柴新科投保意外险,原告柴新科的工资在柴三处支取。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安平县汉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柴新科与被告安平县汉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新科及委托代理人苑涛、被告安平县汉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柴新科到被告安平县汉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打包装工作,是案外人柴三找到原告要求其做工,原告柴新科的劳动报酬也是从柴三处支取,原告柴新科没有与被告安平县汉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也未在被告安平县汉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处支取过工资,被告安平县汉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也未给原告投保人身意外险。原告柴新科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新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柴新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福林

书记员:张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