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有升,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景泰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景泰县,捕前租住本市。2010年4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朝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有升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有升及其辩护人王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常某军等人向被告人柴有升介绍可安排高考分数未上分数线的学生入读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但需向学生收取好处费。同年8月,柴有升通过王某1、牟某等人介绍得知高考落榜生李某1、李某2及张某2急于上大学,在明知常某军、王某3介绍的招生方式不符合正规学校入学程序且自己亦无能力办理他人上大学,仍许诺可帮助安排李某1、李某2及张某2入读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临床医学统招本科班,毕业后安排在各大医院工作,但需收取一定的好处费。2007年9月至10月,李某1、李某2、张某2先后随同其家长至本市,在柴有升、常某军的安排下入学报到,柴有升分别收取李某1、李某2、张某2家长好处费2万元、1.9万元及3.65万元,其中柴有升分得2.15万元,其余赃款均交给常某军。经查,柴有升、常某军实际安排李某1、李某2、张某2入读的是陕西省汽车技术培训中心医学类培训班。破案后,被告人柴有升已分别返还被害人李某1、李某2全部赃款,并返还张某2赃款3.2万元(常某军退交赃款4500元)。
上述诈骗事实,被告人柴有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3、李某1、李某4、李某2、张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牟某、贾某、王某2、牛某的证言,《录取通知书》、《入学申请书》、《入学申请表》,被告人柴有升及同案犯常某军的供述,《文件检验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有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柴有升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有效降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且认罪、悔罪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柴有升是在上线常某军等人的主导下实施的,被告人柴有升在其中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柴有升在明知常某军、王某3介绍的招生方式不符合正规学校入学程序且自己亦无能力办理他人上大学,仍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多个学生家长钱财共计人民币7.55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社会危害性并非较小,故该二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柴有升认罪并已退还被害人的大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有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侯永杰
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
人民陪审员 高建萍
书记员: 于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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