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柴林根、顾园妹等与张耀华、杨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柴林根,男,195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顾园妹,女,195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柴钧文,男,200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耀华,男,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杨婕,女,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林根、顾园妹、柴钧文与被告张耀华、杨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林根、顾园妹、柴钧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马骏,被告张耀华、杨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林根、顾园妹、柴钧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8年3月11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松江区新城区南期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居间合同(买卖)》;2.判令被告张耀华支付三原告违约金6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1日,案外人柴某1(代三原告)与被告张耀华签订《居间合同(买卖)》一份,约定由二被告购买三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区南期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转让价款680万元,二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前支付定金50万元、房款300万元,其余房款330万元中贷款210万元,另120万元待过户时现金支付。但是,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8年5月15日,案外人柴某2与被告张耀华签订《合同终止调解书》,确认因二被告迟迟不能支付购房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无法履行合同,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张耀华于2018年5月21日前支付违约金68万元。但是,被告张耀华仍然未按约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耀华、杨婕辩称:同意合同解除,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签订居间合同后,原告柴林根一直不愿提供房屋产调信息。因为涉案房屋存在抵押,直至2018年4月28日才涤除抵押,故二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定金。《合同终止调解书》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当时原告提出另售房屋,但如果二被告能够支付首期房款68万元,那么双方还是要继续履行合同的。居间合同仅仅是预约协议,若法院认定被告违约,也应该调低违约金金额。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9月6日登记于三原告名下。
  2018年3月11日,案外人柴某1(系柴林根、顾园妹之子,系柴钧文之父)代三原告与被告张耀华签订《居间合同(买卖)》一份,约定二被告(乙方)向三原告(甲方)购买涉案房屋,转让价款680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2018年3月25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50万元;2018年3月25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款300万元;其余房款330万元,其中贷款212万元,另120万元待过户时以现金方式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付款,双方遂发生争议。
  2018年5月14日,被告张耀华通过微信向柴某1表示,68万赔偿照付。
  2018年5月15日,案外人柴某1与被告张耀华签订《合同终止调解书》一份,载明2018年3月11日,三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迟迟不能支付甲方购房款,经甲方多次催告无效,乙方至今未能支付,无法履行合同。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居间合同,乙方赔偿甲方68万元,合同终止。乙方承诺于2018年5月21日前支付违约金68万元。
  2018年5月15日,案外人柴某1通过微信向被告张耀华表示,“如果你21日前能付房款,我还没卖掉,我卖给你”。对此,被告张耀华表示同意。
  2018年5月25日,案外人柴某1通过微信告知张耀华,如果2018年5月25日16时前,赔偿款仍未支付,那么房屋不卖给二被告了,违约责任通过法院解决。对此,被告张耀华表示同意。
  2018年5月31日,案外人柴某1通过微信询问张耀华,二被告是否确定不买涉案房屋了。对此,被告张耀华回复表示要购买。但是,二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违约金68万元,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居间合同、合同终止调解书、微信、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案外人柴某1作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耀华签订居间合同之后,又于2018年5月15日与被告张耀华签订了《合同终止调解书》,约定协商一致解除居间合同。三原告要求被告张耀华支付违约金68万元,符合《合同终止调解书》的约定。对此,被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并要求法院酌情调整。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金额为40万元。二被告辩称《合同终止调解书》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二被告能够支付首期房款68万元,那么双方还要继续履行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并未在2018年5月21日前支付房款,“我卖给你”的条件并未成就,也未在2018年5月25日16时前支付赔款,其所谓的履行合同条件并未成就。二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柴林根、顾园妹、柴钧文与被告张耀华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的《居间合同(买卖)》;
  二、被告张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林根、顾园妹、柴钧文违约金400,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计5,300元,由原告柴林根、顾园妹、柴钧文负担1,650元(已付),被告张耀华负担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孜

书记员:何正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