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广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峰,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任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在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生子任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法定监护权归被告,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双方约定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水利局家属楼及北京天通苑住房归孩子任某乙所有,由被告管理,待任某乙成年之后过户到其名下等约定。双方离婚后任某乙便去北京上学,半年之后由于任某乙不习惯北京的学习生活,回到了承德县,回来后便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顾其生活、学习。在这期间被告整天忙于生意,且已重新组建了家庭,对孩子不论是生活还是学习疏于管理和照顾,由于任某乙马上就年满十五周岁,经征询其个人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在管理双方给予孩子的北京天通苑房屋的时候有将以上房屋作抵押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应该将法定监护权变更为原告,由原告对其承担监护责任,且原告在承德县林业局工作,对孩子不论是生活上还是学习上都更有利。现要求将原告与被告之子任某乙变更为原告抚养,任某乙的法定监护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被告任某甲辩称,一、原告在2012年提出与我协议离婚时放弃了对任某乙的抚养。离婚协议是原告起草的,明确提出孩子与我共同生活,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离婚协议中夫妻大部分财产归原告所有,北京的一套住房和下板城的一处底商归孩子所有,我只获得了负债累累的公司经营权。原告为达到这一目的,几乎天天到公司吵闹,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我被迫无奈答应了原告的要求。原告从内心并不情愿抚养孩子,不然当初为何不要孩子。二、孩子与我共同生活期间,我并未侵害孩子的利益,未对孩子造成不良影响。孩子有时候和爷爷奶奶住,有时候在景泰和他妈住,孩子中午晚上在爷爷奶奶那吃饭,上学、自习很规律。我与原告离婚后,正值孩子上初中,孩子从小性格内向,不喜欢与人交流,不能和更多的人融洽接触,我为了孩子有一个好的学习环境及条件,花高价送孩子到北京的一所私立初中就读,孩子在校期间我基本每天都和孩子通电话沟通其学习情况,每周末我都能尽量去看看孩子。刚开始孩子不适应是很正常的,但就在孩子渐渐适应了新的学习环境,自理能力慢慢加强的时候,原告开始不停的与孩子联系,动员孩子回来上初中,孩子本来心智就不成熟,这样就私自把一个想家的孩子给安置到承德县二中就读,导致孩子上了几个月后又回到承德县。现在,大多学生家长都在为了孩子有一个好的学习环境,提高孩子的学习成绩而努力,找门路到外地条件好的学校就读,原告却置孩子的健康成长于不顾,千方百计的把孩子弄回来上学,这种做法是不利于孩子全面发展的更不利于孩子适应社会。三、我用给孩子的房产抵押借贷的行为并未侵害孩子的利益。我在和原告结婚前就是积累固定财产抵押或者借贷扩大经营,直到目前规模,一直是用房产抵押或者借贷经营的,最近一次将北京住房还款和再抵押几乎与离婚手续同期进行。还清上一期尾款三十多万,借出一百万元作为企业流动资金,属于经营行为,这些原告都是知情的,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我不认为是侵害任某乙的权益,反而通过我的辛苦和努力在经营这份产业,在奉献在尽父亲的责任。并且在离婚协议中我与原告已经约定,给孩子的房产在孩子成年前由我管理,收益由我使用和支配。四、我完全有能力负担孩子的上学、医疗、就业等一切费用,而不用原告承担分文费用。任某乙患有先天性外耳道不完全闭锁,需要一大笔医疗费用。因孩子性格不开朗,我每年安排孩子参加夏令营,高中到条件好的私立学校就读,会继续承担大学以及将来出过甚至就业、成家的一切费用,这些都是原告无法承担的。五、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我与原告离婚后,从未阻止原告探视孩子,孩子可以自由的和他的妈妈交流,但是在原告在这次提起诉讼后,控制孩子不再与我及爷爷奶奶来往。原告这样做,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会使孩子的亲情缺失,原告没有权利阻止我们对孩子的关爱。原告的性情怪癖,为了争夺对孩子的管理权,多次到我公司大吵大闹,并且警告出租底商的承租户不许交付租金,将来租金要交给她,造成该租户放弃租用该处底商,使底商闲置多日,严重影响出租收益,原告的所作所为,不会对孩子有好的影响。六、孩子尚未成年,不应再征求孩子的意见。在离婚时,原告已经放弃对孩子的抚养,且不承担抚养费,现在在时隔一年原告又提出变更抚养关系,其真实目的并不在孩子由谁抚养,因此,我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综上所述,请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对孩子抚养监护权的归属。
下板城街道帝贤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任某乙现在与原告共同生活。
承德县林业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有能力抚养任某乙。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前,北京天通苑的房产尚未协商给付任某乙,且被告没有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未还清贷款,使用房地产抵押贷款。在双方离婚时,原告已经知道了,并不是离婚后办理的贷款,同时也能体现被告在财产分割方面与原告达成了一致,给付了原告经济补偿15万元且不承担抚养费,而且监护权由男方抚养。对证据2没有经手人,不符合证据形式,何时暂住、暂住原因,没有明示,不认可。对证据3同证据2质证意见,应提供工资表,证明目的相互矛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对孩子抚养监护权的归属。
2、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官园支行收回贷款专用凭证及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各一份。(2012年8月份)。
3、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借款凭证及还款付息计划表各一份。
4、北京天通苑房屋抵押贷款服务合同一份。(2012年6月20日)
5、北京天通苑房屋评估报告一份。(2012年7月17日)
6、交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抵押天通苑是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之前,结合离婚协议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对该事项知悉,并没有提出任何相反意见。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甲方只是被告一方,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达到被告所说原告知道的事实。位于北京天通苑的房屋所有贷款都还了再次进行了一次商业贷款。房贷金额为一百万,是在离婚后借的,当时离婚时约定把该房屋给了任某乙,用孩子的房子进行了抵押贷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所以被告不应再对孩子财产进行管理,不应对孩子进行抚养。应原告申请,任某乙出庭作证:我2012年下半年在北京上学,因不喜欢那里的学习环境,2013年开始在下板城上学。我从北京回来就和我妈一起居住。上学的时候中午在奶奶家吃饭。在妈妈起诉以后,我就不去奶奶家吃饭了。因我妈陪我的时间长,我愿和妈妈在一起生活。爷爷、奶奶、爸爸、妈妈对我都挺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某与被告任某甲于1997年12月9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男孩任某乙。2012年7月10日双方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任某乙由男方抚养,法定监护权归男方所有。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1)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承德县景泰20栋222号房屋及地下室222归女方所有,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及税费由男方负责;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库(当时由于不能写到不是交警单位人的名下,只能写在交警队徐万峰名下)归女方所有,男方自离婚后一个月内搬出。(2)下板城二路水利局家属楼一栋二号底商(现在张建军的名下,房子是属于甲方和乙方共同买得)及北京天通苑住房东小口镇二区十五号楼三单元502室归任某甲管理,任某乙成年后过户至其名下,归任某乙所有,其间贷款利息及出租收入归任某甲支配,监护人在任何时候无权买卖此两项财产。(3)在婚前男方和张玉利一起合买的山林归女方所有。(4)立人电脑公司所有股权及固定资产和车辆归任某甲所有,立人电脑公司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5)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个人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与对方无关。四、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女方补偿经济金15万,于2012年7月11日前支付完毕。五、由于孩子上学比较远,男方看孩子的时候必须带上女方同行,或者女方想孩子的时候男方必须开车去送(一个月不少于一次)如果不去送,男方出车费。本协议未尽事宜,日后由双方协商处理。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后任某乙随被告任某甲生活。2012年下半年任某乙在北京上学。2013年初回下板城上学。在上学期间,任某乙中午在其奶奶家吃饭,晚上在原告处居住。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任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10-4号楼3单元502室于2007年11月5日由任某甲在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抵押办理个人贷款350,000.00元。2012年8月17日任某甲将该笔贷款全部结清。2012年6月20日任某甲与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希望获得贷款1,000,000.00元的房产抵押贷款服务合同。2012年7月20日北京国泰大正天平行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10-4号楼3单元502室出具抵押估价报告。2012年9月10日任某甲与交通银行北京慧忠里支行签订了额度人民币1,00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20日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时查明柴某某在承德县林业局工作,月工资总额2,502.00元。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已对儿子任某乙的抚养做出了安排,时隔不到一年,原告以被告在管理双方给予孩子的北京天通苑房屋的时候有将以上房屋作抵押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因被告再次抵押该房屋的行为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即开始进行,原告因此认定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欠妥。因任某乙已超过十周岁,其愿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亦具有抚养能力,故原告要求由其抚养任某乙,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认为其要求过高,考虑每月700.00元为宜。本院为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7、11、16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某乙由原告柴某某抚养。
二、被告任某甲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任某乙抚养费人民币700.00元至任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季度的头一个月10日前给付该季度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华
书记员: 荆子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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