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1,男,193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庄某某,女,193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1,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高某2,女,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叶某某,女,193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怀洛平,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1、庄某某与被告高某1、高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追加叶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1、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被告高某1、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怀洛平,被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怀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1、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柴某1、庄某某对上海市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分别享有各20%的共有份额,并由被告高某1、高某2折价购买两原告应得份额,如拒绝购买则判令被告高某1、高某2协助将上述应得份额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2、要求被告高某1、高某2支付两原告征收补偿款余额中应得份额36,410.18元,并赔偿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两原告系夫妻,柴某2系两原告之女,已于2008年7月7日报死亡;被告高某1系柴某2丈夫:被告高某2系柴某2与被告高某1之女。上海市唐山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被告高某1,两原告、被告高某2及案外人叶某某均为同住成年人。2013年9月系争房屋被征收,以征收补偿款1,747,500元用于购置上海市虹口区彩虹湾二期XX幢东单元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另领取结算费用余额115,723.46元。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高某1、高某2、叶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来源与两原告无关,两原告在本市凌云新村XXX号XXX室获得过福利分房,之后将该房屋出售置换房屋时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两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故两原告均非共同居住人,不符合安置条件,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柴某1与庄某某系夫妻关系,柴某2(2008年7月去世)系两人之女;高某1与柴某2系夫妻关系,高某2系两人之女;叶某某系高某1之母。
上海市唐山路XXX号XXX室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高某1,为1987年高某1因结婚无房由单位分配,配房对象为高某1一人。2013年9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户籍人口5人,分别为高某1、高某2、叶某某、柴某1(2003年12月30日从上海市凌云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迁入)、庄某某(2003年12月30日从上海市凌云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迁入)。系争房屋由高某1、柴某2、高某2居住,于2001年搬至高某1自行购买的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争房屋自2001年至2007年空关,2007年以后出租直至系争房屋被征收。柴某1、庄某某未在系争房屋居住。
2013年9月16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高某1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4.4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3.7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3.7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104,625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638,027.28元、价格补贴191,408.18元、套型面积补贴402,795元;装潢补贴11,880元;购房补贴225,000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23,760元、协议签约奖12万元,补贴奖励合计411,460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1套,为上海市虹口区彩虹湾二期XX幢东单元XXXX室(设计面积75平方米,房屋总价1,747,500元,产权人高某2);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91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按期搬迁奖2万元、小组奖励奖4万元、协议签约奖超比例部分4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17,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28,258.46元,并注明提前达到生效比例奖中的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上述征收补偿安置款扣除产权调换房屋的购房款后,剩余的征收补偿款的现金部分由高某1领取。
另查明,2000年柴某1、庄某某购买了上海市凌云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售后产权。2003年11月,柴某1、庄某某将该房出售。2003年12月,柴某1、庄某某出具《委托书》,以该房已处理,准备在虹口区提篮桥附近地区购置一套二手房以便有所照顾,故户口先落到唐山路XXX号XXX室……委托柴某2来办理户口一切手续。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籍信息摘录、公房租赁凭证、房屋征收材料等,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书、2010徐民三(民)再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柴某1、庄某某虽然在该房内有户籍,但未在该房实际居住,且该房的来源亦与两原告无关,两原告对该房并无贡献,两原告户口迁入并未给本次房屋征收带来额外的利益,且两原告已他处购买了公房的售后产权,不属于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综上,两原告并非该房的共同居住人,两原告要求分得该房的征收利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某1、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柴某1、庄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高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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