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柴某1,女,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1,女,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代理人:洪某(系被申请人表哥),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申请人柴某1申请认定刘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柴某1称,女儿刘1系XXX残疾人,生活需人照顾。现为了处理刘1的生活事务,故申请认定刘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1的父亲已经死亡,申请人因脑梗瘫痪在床,柴某1的姐姐柴某2之子洪某平常照顾申请人母女,故要求指定洪某担任刘1的监护人。
洪某称,柴某1所述属实,同意柴某1的申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1,女,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XXX弄XXX号XXX室。刘1未婚未育。申请人柴某1与丈夫刘某2生育刘1一女,刘某2于2010年9月8日报死亡。刘1的祖父刘某3、祖母崔某某、外祖父柴某3、外祖母忻某某均已死亡。刘1系XXX残疾人,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登记为智力XXX残疾。现申请人柴某1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请求。
另查,柴某1于2016年7月20日因脑梗死导致瘫痪,长期卧床,自2016年8月起居住在上海春天家园老年公寓至今。审理中,柴某1的弟弟柴某4和妹妹柴某5均表示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无异议,刘1户籍所在地居委会上海市杨浦区长海路街道民京路第一居民委员会表示尊重申请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刘1系XXX残疾人,此节事实有残疾人证为证,故申请人柴某1申请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请求,应予支持。柴某1身体患病,自身需要他人照顾,不能担任刘1的监护人,其表示由外甥洪某担任刘1的监护人,经征询柴某1的妹妹、弟弟以及刘1户籍地居委会的意见,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洪某担任刘1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刘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洪某为刘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林摇雪 朱 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