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柴爱斌与杨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柴爱斌,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兵,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柴爱斌与被告杨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20年4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爱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铮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爱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20元(以67,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7,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当时被告自称人脉很广可以为原告介绍业务。双方认识之后,被告陆续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钱款。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借条,对之前的借款做了汇总,明确向原告借款67,000元,利息为每月2%,借期3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无理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红兵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3日,原告分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打款5,000元、30,000元、10,000元。201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柴爱斌借款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67,000元),利息每月2%借款周期为3个月,3个月后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至期,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除了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外,另外陆续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22,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中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利息4,020元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爱斌借款67,000元;
  二、被告杨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爱斌借款利息4,020元;
  三、被告杨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爱斌逾期利息(以67,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被告杨红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顾国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