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献峰,男,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卿,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顾耀华,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姜凤,女,1981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耀华。
被告:路西美,女,1958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耀华。
第三人:上海周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沪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苏正康,董事长。
原告柴献峰与被告顾耀华、姜凤、路西美、第三人上海周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献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被告顾耀华(即被告姜凤、路西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献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登记至被告顾耀华名下的手续;2、判令被告顾耀华于三被告履行完毕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事项后,配合办理将系争房屋权利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3、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4、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万元。庭审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数额变更为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上海市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并约定了房屋总价款、款项支付方式、过户事宜等。签约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共计128万元,被告已于2015年10月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系争房屋所在楼盘大产证登记之日延后三年的三日内,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经原告了解,系争房屋可在2018年12月5日之后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并催促其尽快办理,但被告无有效回应。后被告称因房价上涨,要求原告增加房价款,否则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目前,系争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周康公司名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顾耀华、姜凤、路西美辩称:被告顾耀华、姜凤系夫妻,路西美系顾耀华岳母,对于原告诉称的买卖过程无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过开发商关于系争房屋可以过户的通知,亦从未不履行房屋过户的义务。原告电话告知顾耀华系争房屋可以过户了,因原告曾在顾耀华大嫂面前表达过若涨价可以跟原告说,故与原告商谈时,顾耀华表达了想涨价30%的想法,并让原告回家商量一下。之后原告未答复就直接提起诉讼了。对于第1、2项诉讼请求,被告方予以同意。对于第3、4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
第三人周康公司未到庭陈述,但提供书面材料称:系争房屋系被告户动迁房,目前大产证登记于周康公司名下,现已可办理小产证。周康公司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宜不清楚,若法院判决,则周康公司会按照生效判决及强制执行文书配合履行。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系争房屋系被告户动迁安置所得。2015年10月25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三被告(出售人、甲方)就系争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上海市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首部约定,一、灿城地产、庆佳地产为咨询服务方(以下简称第三方),已充分告知甲、乙双方该房屋为动迁房,根据现有政策该房在产证未满三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均表示同意待政策符合办理房地产过户时,委托第三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四、甲、乙双方均自愿签订本合同,第三方已充分告知未来房价会因市场价格变动而发生变化,因此所产生的风险甲、乙双方均自愿表示各自承担。第二条房价及付款方式中约定,该房屋出售总价款为160万元,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付款协议(附件三)中约定明确。第三条交房和产证过户中约定,一、甲方于2015年10月25日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7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以交付钥匙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六、甲、乙双方确认,在该楼盘大产证所登记的日期延后三年的三日内,双方共同签订网签版《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若政策对过户周期有调整,则依照调整后的期限为准。第四条税费承担中约定,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房屋买卖时的各项税费,甲、乙双方约定房屋过户需要交纳的各项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若有遗产税由甲方负责支付)。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二、甲方未按本合同期限交接房地产、未按时完成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或有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条款内容处理:……2.乙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应在收到催告的15日内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否则乙方有权通过法院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还需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00%作为违约惩罚金。四、违约方除按照上述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因解决此问题所付出的直接维权成本,包括交通费、查档费、公证费、律师服务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第九条有关约定中约定,一、过户限制期满后,乙方过户该房产到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人选名下,属于乙方所属权利,甲方不得干涉,若甲方拒绝配合过户,则视同构成违约,需按合同第六条之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二、甲方所有被拆迁人同意由顾耀华一人上小产证并由顾耀华负责与乙方洽谈此房地产买卖、付款、过户等事宜。合同附件三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已在2015年10月5日之前支付给甲方定金20万元;乙方需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甲方第一笔房款55万元(内含20万元定金)、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第二笔房款50万元、在2017年1月26日之前支付第三笔房款23万元,待甲、乙双方共同赴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乙方需支付给甲方剩余房款32万元。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共计128万元。
2015年12月4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至第三人周康公司名下。
2018年9月至12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顾耀华、姜凤发送短信,要求准备过户所需材料及催促办理系争房屋过户事宜。
2018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汤巷雅苑XXX号楼1102室过户办理通知》,称系争房屋于2018年12月5日已满足过户条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系争房屋过户事宜,否则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另查,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尾款由原告在过户手续办理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无需交至法院代管款账户。
原告称,其从未提出过加钱,被告曾提出涨价30%,原告称可在过户后给一些感谢费,未明确具体金额。被告称要么退房、重新签约,要么在过户前给30%,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称,其动迁安置所得两套房,一套自住,一套出售。因2018年事情较多,所以过户事宜搁置了,被告提过涨价事宜,但没有说不给钱就不过户。另,原、被告过户所需税费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尾款支付事宜,请求法院一并判决。
以上事实,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短信记录、《汤巷雅苑XXX号楼1102室过户办理通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房款128万元,并已实际占有房屋。系争房屋已于2015年12月4日取得大产证,早已符合办理小产证的条件,且原、被告约定的过户期限已届满,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办理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顾耀华名下后,再由被告顾耀华配合办理将系争房屋权利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过户所需各项税费,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担。关于尾款32万元,本院根据双方的意见判决原告于过户手续办理后当日内直接支付被告。被告延迟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经查原告主张的数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周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耀华、姜凤、路西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至被告顾耀华名下的手续(小产证),第三人上海周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二、被告顾耀华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柴献峰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登记至原告柴献峰名下的手续,过户所需各项税费由原告柴献峰负担;过户手续办理后当日内,原告柴献峰应向被告顾耀华、江凤、路西美支付购房尾款32万元;
三、被告顾耀华、姜凤、路西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献峰律师费6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0元,减半收取计9,8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70元,由被告顾耀华、姜凤、路西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政
书记员:朱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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