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玉林,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泉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英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
原告柴玉林与被告上海泉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被告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9,447.66元(含住院12.5天膳食费391.70元,不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62,596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50,000元(5,000元/月×10个月)、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6,700元(住院期间60元/天×35天+40元/天×115天,含被告垫付的护理费)、住宿费1,198.80元、交通费6,500.4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73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19时,原告至本区罗东路XXX号被告处提货。行车吊中板放置到原告车子上,因被告未配备装卸工,原告站在后面车厢扶正,因操作员操作不当,钢板砸伤原告左脚脚背。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泉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据实核算;辅助器具费只认可拐杖12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税收证明,按税收证明计算10个月;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病历、检查报告、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发票、护理费发票、三张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村委会居住证明、街道居住证明、2014-2015年、2016-2017年临时居住证、社保缴费记录、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2月29日19时许,原告至本区罗东路XXX号被告处提货。行车吊中板放置到原告车子上,因被告未配备装卸工,原告站在后面车厢扶正,后钢板砸伤原告左脚脚背。
二、原告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74,369.66元(含被告垫付部分,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无病历印证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2,160元(其中1,080元系被告垫付)。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拐杖),共支出250元。另,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诉讼等支出一定交通费和律师费。
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被告先行为原告垫付了共计17,56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经鉴定,原告左足外伤,后遗左足第1、2趾功能障碍、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分别构成XXX残疾。伤后治疗休息300日,护理150日,营养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2,730元。
四、原告系农村户籍。
2018年8月8日,湖州市凤凰街道陈板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租住在湖州市凤凰街道陈板桥村陈板桥小区XX号陈某某家里,租住时间自2008年至2016年,本村从2000年以前全村人员为非农业户口。房东陈某某在该证明上签字。2018年8月13日,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凰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户口该村已农转非),并加盖公章。
原告参加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单位:湖州大某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6年12月20日,有效期至2020年5月22日。
2018年5月9日,湖州大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因伤在家休息10个月有余,扣发工资5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作为驾驶员应能意识到上车配合行车装货的危险性,且在车上并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保护自己,对自身的安全疏于注意和防范,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系事故发生地及涉案行车的使用者和管理者,被告员工未阻止原告上车装货,且其行车操作工在操作过程中存在失误,故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本次事故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起事故的起因、现场情况、损害事实、双方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赔偿,由原告自担15%的责任,被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4,369.66元,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另,原告在医疗费中一并主张了住院期间膳食费391.70元,不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74,761.36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391.70元)。根据鉴定结论,参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被告的庭审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700元、住宿费1,198.80元、交通费6,500.4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73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虽未能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但原告是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故本院支持误工费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其举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辅助器具费2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96,470.96元,被告承担85%计252,000.32元。另,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侵权行为方式、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4,000元。被告先行垫付的17,563元,从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泉安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柴玉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衣物损、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243,537.32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49元,由原告柴玉林负担312元,由被告上海泉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书记员:叶骄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