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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起诉人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2019年5月29日,本院收到柴某某的起诉状,要求判决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按照鄂政发(2005)11号和鄂政发(2014)12号文件规定,以及共同村(2017)第二批次《征收土地方案》,依法履行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支付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并要求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同村村民委员会足额支付原告被征收的23.85亩土地补偿费:510533.10元、安置补助费802266.30元共计1312799.40元。

本院认为,柴某某多次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为被告、以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同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反复向各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主要诉求均是要求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同村村民委员会向其全额支付各种补偿费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为此作出(2018)鄂05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2018)鄂05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对其诉求进行全面审查;我院为此作出(2019)鄂0503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2019)鄂0503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对其诉请进行审理后,认为其构成重复起诉,予以驳回。现其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柴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严峻
审判员 李琳
审判员 左荷

书记员: 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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