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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秀林与马庆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柴秀林,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飞,兴隆县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庆国,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秀林与被告马庆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秀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飞、被告马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母亲刘秋莲在世时借给被告150,000.00元用于被告建筑包工。2016年10月,我母亲刘秋莲因病去世,我与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将此欠款归还给我,分三年还清,但被告逾期未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马庆国辩称,我与原告母亲刘秋莲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8月,我与原告母亲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交往,后共同生活,刘秋莲没有经济来源。2016年4月,刘秋莲患肺癌,没钱治疗,我多次给刘秋莲买中草药,并办理了丧事,前后花费50,000.00余元,刘秋莲没钱治病,更别说拿出150,000.00元借给我了。我办理完刘秋莲的丧事后,原告所在村的村干部将我围住,强行让我抄写了一份已写好的欠条和保证书,该欠条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母亲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原告所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刘秋莲的经济状况,以确定原告系虚假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1号证,2016年10月15日,马庆国书写的欠条一张,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1号证,2016年10月15日柴秀林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庆国与原告母亲刘秋莲经人介绍相识,后与原告母子二人共同生活。2016年10月刘秋莲病故,并于当月15日办理丧事,当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今欠挂兰峪村柴秀林现金150,000.00元,分三年还清,2017年12月前还款50,000.00元,2018年12月前还款50,000.00元,2019年12月前还款50,00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欠条约定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刘秋莲已死亡,被告马庆国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对原债务的认可,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受胁迫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主张,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欠条约定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给付最后一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柴秀林欠款本金150,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马庆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朝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李绍荣

书记员: 刘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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