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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位瑞涛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柴某某
天津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孟祥坡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位瑞涛,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
原审第三人天津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今泉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坡,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一款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  第(二)项  “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  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原审经庭审查明柴某某系在下班途中被突然从道路旁窜出来的狗撞倒受伤,各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予认可。柴某某虽然没有提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并未能提供柴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一款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  第(二)项  “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  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原审经庭审查明柴某某系在下班途中被突然从道路旁窜出来的狗撞倒受伤,各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予认可。柴某某虽然没有提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并未能提供柴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张春明
审判员:赵书裙
审判员:魏伟

书记员:兰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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