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茵,女,1948年2月28日出生,住澳门特别行政区青洲青雅楼15楼E座。
委托代理人左建华,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端木英子,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金宝,男,194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柴茵与被告柴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茵的委托代理人左建华,被告柴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茵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5年9月,被告以购买理财产品、归还他人欠款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给付相应利息。2016年5月10日,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该笔借款,并承诺还款。2019年春节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还款。另外,对被告主张其给付原告人民币13.2万元及原告出具的相应的收条不予认可,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转款人民币10万元,该款系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在被告出具人民币145万元借条之后形成,并同意在人民币145万元借款利息中予以抵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5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45万元为基数,其中人民币15万元,自2015年8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人民币130万元,自2016年5月10日(被告出具人民币145万元借条落款日期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通过朱萍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原告同意在上述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金宝辩称,原告委托其进行理财并收取利息,对其出具人民币145万元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仅收到原告两笔转款人民币953887元和人民币18.7万元,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原告打款后,其以现金的方式每月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万元左右,利息付至2017年5月,之后,因理财公司倒闭,其停付利息。2017年4月11日,其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2017年5月2日,其现金给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当天,又转账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13.2万元,原告分别出具两份收条,该款应在被告收取原告款项人民币XXXXXXX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余款人民币XXXXXXX元待理财公司归还给其后,再归还给原告。另外,原告提供人民币15万元的收条,所载明内容及签名均非被告所为,其也未收到原告的人民币1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如被告发生意外,原告可凭此借条向其妻女追讨,并确认钱款在被告理财产品中提取后,归还原告,如其妻子女儿发生意外,该笔债务被告以房产和理财产品作为归还原告的债务,并确认该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嗣后,原、被告就本案系争款项的返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2015年9月5日以及2016年4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账户转款人民币18.7万元和人民币953887元,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另外,原告提供2015年8月21日的收条一份,载明收款人署名为“柴金宝”,主要内容为收到原告给付的2015年6月11日人民币10万元及2015年7月16日人民币5万元,每月付原告一个百分点,即每月给付人民币1500元,每年付人民币1.8万元,一年到时还本人民币15万元,原告以此证明该笔款项为借款,原告主张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包含该笔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供人民币15万元的收条真实性予以否认,并否认收到原告上述两笔款项,该两笔款项系被告以现金方式存入其账户。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收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万元,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借款金额持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均确认原告通过转款给付被告人民币XXXXXXX元(人民币18.7万元和人民币953887元),该节付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对其余款项的交付方式确认为现金交付,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现金,原告针对现金交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原告以被告出具的2015年8月21日的收条,证明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15万元系借款,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虽然银行付款凭证显示,两笔款项人民币10万和人民币5万元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账户,但结合收条载明的内容,仅证明付款人向收款人履行付款义务,并未体现原、被告就该笔款项达成借贷合意,且该收条形成时间在被告出具人民币145万元借条之前,并且相隔时间较长,现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借款金额以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人民币XXXXXXX元予以认定。针对该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另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3.2万元,并以原告出具收条为证,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书证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该款项按先付息后还本原则予以处理,并在被告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金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茵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柴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茵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支付款项人民币13.2万元,在上述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柴金宝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5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66.50元,由原告柴茵负担人民币2232.50元,被告柴金宝负担7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书记员:校孟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