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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荣与张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柴荣,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绍蕾,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兴,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柴荣诉被告张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宏兴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惠平、人民陪审员王建良、宋勤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绍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张宏兴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马陆支行的转账汇款回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承诺书、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微信聊天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08年一起做同事时成为朋友。2016年12月22日,被告以需要发放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天原告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汇款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柴荣伍拾万元整于2017年3月20日前归还。2018年7月1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借柴荣伍拾万元整用于沪太路319地块桩基项目,该款于2018年7月20日前归还。逾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汇款回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充分证实被告张宏兴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柴荣借款50万元的事实,故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利息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张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荣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张宏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荣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0485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张宏兴负担936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勤丰

书记员:杨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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