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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丁爱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丁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经发大道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王斌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华,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因遭受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1217元,由被告丁爱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丁爱华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万年县万盛大道与玉山村路口路段,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柴某某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柴某某、王培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万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8000元。对此事故,万年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爱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丁爱华为浙G×××××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险种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被告丁爱华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丁爱华辩称,我已垫付了医药费27026元,原告获得204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里有些项目标准过高,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过长;2.有些诉请项目的证据不足,原告工资证明证据不足,原告住农村,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4.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丁爱华驾驶浙G×××××号小车行驶至万年县万盛大道与玉山村路口路段,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柴某某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柴某某、王培培受伤的交通事故。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爱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某、王培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柴某某被送往万年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第3、4肋骨骨折,于2017年6月20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术,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第3、4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元,被告丁爱华垫付原告医疗费元。2017年9月21日,原告柴某某伤情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肇事车浙G×××××小车所有人为被告丁爱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柴某某在万年县县城万昌南路居住,事发前在江西省君业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月工资3300元,事发后工资未发放。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丁爱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被告丁爱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被告丁爱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采信。肇事车浙G×××××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柴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应当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就保单中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注意提示义务,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鉴定费属确定原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未定损,且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不是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标准。对于原告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原告诉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4979.06元;2.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3.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受伤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为102天,其误工时间为102天,其误工费为11220元(3300元/月÷30天/月×102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592.8元(52273元/年÷365天/年×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柴某某以上损失合计107117.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丁爱华已垫付原告20466元,由原告柴某某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丁爱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各项损失107117.86元,原告柴某某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丁爱华垫付款20466元。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丁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金林

书记员:孙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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