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雅梅,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雨珍,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柴雅梅与被告杨雨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雅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雨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雅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曾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请求原告向其借款10万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告知被告只能借给其3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将3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平安银行账户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雨珍未作答辩。
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载明:2017年5月5日,被告:“雅梅,很难向你开口,我现在情况不乐观。你能不能借我10万块钱,等难关过了,再还给你。”2017年5月11日,原告:“我给你凑3万好不好……”被告:“好的,我知道,等我处理好我会还给你的。谢谢”原告:“嗯嗯,你给我卡号吧”被告:“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你这卡号是哪个银行,名字是你自己吗”被告:“平安,是的”。2017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既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还要有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借贷合意。根据原、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表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就此未作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理应归还到期借款及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8月12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雨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雅梅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杨雨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柴雅梅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50元,公告费计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杨雨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文佳
书记员:张 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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