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柴骏与王长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柴骏,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先,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煜,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柴骏与被告王长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2017年1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以转账和现金等方式交付被告多笔钱款。2017年3月1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承诺此款于2018年3月18日归还。因被告未还款又联系不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长煜未作答辩。
  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至3月,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多笔钱款。2017年3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原告22万元,于2018年3月18日归还。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有借条、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长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柴骏借款本金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长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屠文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