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68********,汉族,大学文化,武穴中学**,住湖北省武穴市**巷**号**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由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査某某驾驶鄂J****5小型普通客车由武穴市武穴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武穴东城学府十字路口时,不慎与朱某某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为颅脑及胸部严重损伤致脑功能障碍合并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査某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免费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穴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被不起诉人査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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