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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长华、树长英等与方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树长华,女,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树长英,女,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树长英配偶),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树长兰,女,196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复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灵,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树长华、树长英、树长兰与被告方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长华、树长英,原告树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复兴,被告方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树长华、树长英、树长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28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024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树积元是三原告的父亲。树积元居住于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小辛庄XX号,与被告方灵是邻居关系,方灵居住于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小辛庄27号。2016年9月13日上午7时许,树积元坐在家门口,被告因生活琐事对树积元指手画脚,进而谩骂侮辱树积元,并用湿的卫生纸团砸树积元。树积元非常生气,捡起湿的卫生纸团扔回给方灵。方灵大声说:“怎么样,垃圾是我倒到你家的,有本事你打110。”树积元气得说不出话,就倒在家门口的地上。方灵母亲发现后跑到树积元旁边看了看,方灵让其母亲不要管。方灵母亲就把树积元身边的卫生纸团都拿走了。之后方灵母亲找了一名陈姓邻居,陈姓邻居到场后扶起了树积元。陈姓邻居打了“110”和“120”。警察先到场,120到场后确认树积元已经死亡,到场的法医确认现场没有打斗的痕迹。事发后通过公安部门调取了被告家的监控视频,该视频可以反映树积元的死亡与方灵的行为有直接关系,因方灵对树积元进行辱骂和扔湿纸团的行为与树积元猝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树积元在本次纠纷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方灵辩称,原、被告确系邻居关系,双方素有积怨,居委会和派出所民警均知此情况,调解多次均未化解,被告亦是在警察的建议下安装了监控。2016年9月13日的事发经过在被告方提供的相关监控视频中能够反映。当时被告不存在辱骂树积元、对其指手画脚的行为,是树积元自己无视被告母亲的劝阻,一直向被告家扔湿纸团。被告气不过在家门口说了几句粗话,并没有出来和树积元有直接的冲突。之后树积元自己拿个小板凳刚坐下去就滑倒在地。被告母亲发现后立即找了邻居过来查看情况,被告还在第一时间拨打了120。事发后居委会和警方介入处理。现可以确定原告系猝死,而猝死在医学上有多种原因,现无证据证明树积元的猝死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视频中只能显示树积元向被告家扔纸团,情绪比较激动,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本次纠纷中被告没有对树积元实施侵权行为,与树积元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事发后被告家属亦积极施救,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标准无异议;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树长华、树长英、树长兰分别系树积元的长女、次女、幺女。树积元居住于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小辛庄XX号,方灵居住于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小辛庄27号。树积元与被告方灵家素有积怨。2016年9月13日上午7时25分许,树积元为琐事向被告方灵家扔湿纸团,被告方灵母亲予以劝阻,树积元未予理会,之后被告方灵与树积元互扔纸团,并发生口角,被告方灵母亲亦在旁劝阻。不久双方争执平息,树积元拿了张小板凳在家门口坐下后滑倒在地,被告母亲发现后即请邻居帮忙进行救助,120到场时树积元已经死亡。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预防保健科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居民死亡推断书,确认树积元(88岁)于2016年9月13日在家中猝死。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沪公普函[2018]15号《关于对树长华、树长英、树长兰与方灵生命权纠纷进行核查的复函》,该复函的处理意见中提及“……我局认为目前无证据证明方灵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双方纠纷未引起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对死者树积元的死亡责任认定及由此产生的赔偿问题属民事纠纷,……”。
  诉讼中,被告方灵表示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三原告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户籍证明、户口簿、居民死亡推断书、接报回执单、树长华询问笔录、视频光盘、沪公普函[2018]15号《关于对树长华、树长英、树长兰与方灵生命权纠纷进行核查的复函》、询问笔录、律师费发票、律师聘请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对2016年9月13日上午7时30分许树积元在本市东新路小辛庄XX号自己家中猝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方灵与树积元猝死前发生口角和互扔纸团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树积元的猝死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事发时,被告对树积元存在辱骂和扔纸团的行为,导致树积元猝死,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己方未辱骂过树积元亦未扔过纸团,树积元猝死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树积元系猝死,但不足以证明树积元的猝死与其和被告方灵发生口角及与被告方灵扔纸团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方灵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方灵表示自愿补偿三原告2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树长华、树长英、树长兰要求被告方灵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准予被告方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树长华、树长英、树长兰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2元,由原告树长华、树长英、树长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珏卿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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