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栗东亚与栗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栗东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语,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栗某某(曾用名:栗玉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号。
  负责人:林晨,系支行行长。
  原告栗东亚与被告栗某某、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汇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晓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东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语律师,被告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银行南汇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东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栗东亚个人所有;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原告向案外人丁小勇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11年6月15日在房管部门网签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给付丁小勇首付款280,000元,并向第三人中国银行南汇支行申请住房贷款。因原告年龄较小,第三人未同意原告的住房贷款申请,原告于是找到被告作为共同购买人,并与丁小勇于2011年7月18日重新到房管部门网签合同,并于当日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字,被告作为抵押人签字。此后,涉案房屋的贷款均由原告一人按月归还。原告认为其仅借用被告名义购房,不动产登记簿所载明权利与实际不符,遂涉诉。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栗某某辩称:认可原告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中国银行南汇支行未作陈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不表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姐弟关系。
  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丁小勇购买涉案房产,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丁小勇购买上海市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703室)房屋,价款950,000元,当日原告向丁小勇给付首付款280,000元。
  原告向第三人中国银行南汇支行申请房屋贷款未果,原告遂与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于2011年8月22日再次与丁小勇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同前。同年7月18日,原、被告向第三人中国银行南汇支行申请房屋贷款,其中原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作为抵押人。双方于同年8月4日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57,000元。此后,相关房屋贷款本息均由原告负责偿还。
  2011年9月14日,703室房屋核准登记于原、被告名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目前该房屋由原告居住。
  原告认为703室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为多办理贷款数额,合同签约价格抬高;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因贷款审批原因与被告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原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并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名购房的合意和行为。原告要求确认涉案703室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栗东亚所有,上述房屋的贷款由原告栗东亚负担。
  本案受理费19,253元,减半收取9,626.50元,由原告栗东亚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敏

书记员:范胜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