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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与罗某某、高某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栗某某
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高某娟

原告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罗某某妻子。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高某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高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  第一款  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而本案中的运输货物棉花,包括在《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列明的易燃固体中。《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危险货物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棉花系危险货物,原告没有对棉花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也未将棉花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被告罗某某,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向被告罗某某说明了棉花的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综上,原告对本案火灾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  规定,运输易燃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车辆为平板车,不是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而且火灾原因是因为被告罗某某承载运输的车辆轮胎着火引起的,被告罗某某提供运输的车辆不是运输易燃货物应该使用的车辆,且车辆本身也未能保证正常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托运人对于火灾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考虑到火灾的发生被告罗某某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案可适当减轻承运人被告罗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损失额的80%,即赔偿原告损失394464元(493080元×80%)。被告罗某某为承运人,被告高某娟为车主,二人为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向被告二人主张赔偿权利,被告二人对此债务应共同赔偿。扣除已赔偿给原告的损失2万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74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高某娟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栗某某赔偿款374464元;
二、驳回原告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5元,由原告负担1778元,由二被告负担6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  第一款  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而本案中的运输货物棉花,包括在《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列明的易燃固体中。《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危险货物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棉花系危险货物,原告没有对棉花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也未将棉花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被告罗某某,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向被告罗某某说明了棉花的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综上,原告对本案火灾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  规定,运输易燃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车辆为平板车,不是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而且火灾原因是因为被告罗某某承载运输的车辆轮胎着火引起的,被告罗某某提供运输的车辆不是运输易燃货物应该使用的车辆,且车辆本身也未能保证正常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托运人对于火灾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考虑到火灾的发生被告罗某某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案可适当减轻承运人被告罗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损失额的80%,即赔偿原告损失394464元(493080元×80%)。被告罗某某为承运人,被告高某娟为车主,二人为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向被告二人主张赔偿权利,被告二人对此债务应共同赔偿。扣除已赔偿给原告的损失2万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74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高某娟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栗某某赔偿款374464元;
二、驳回原告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5元,由原告负担1778元,由二被告负担6917元。

审判长:李英珍
审判员:李翠平
审判员:尹满贵

书记员:石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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