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恒文,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国庆,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3368号1楼、2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青,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恒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秦国庆赔偿原告医疗费7931.5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23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500元,共计56151.4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13时41分许,原告栗恒文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紫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与常付路交叉路口东时,与同向被告秦国庆驾驶的豫H×××××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栗恒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栗恒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国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栗恒文先后就诊于沁阳市崇义镇卫生院、沁阳市人民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7931.5元。受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8日出具了焦怀庆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栗恒文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后了解,被告秦国庆就豫H×××××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原告栗恒文与被告秦国庆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被告秦国庆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们当初签了协议,2017年9月18日以后就不让我再管了,现在原告又起诉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我们认为不应当审理。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3、沁阳市崇义卫生院住院证、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郑州智瑞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23天,医疗费5431.5元、矫形器2500元,共计7931.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沁阳市崇义卫生院缺少诊断证明,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记载出院后卧床休息8周,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加上出院休息8周计算。对郑州智瑞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认可,没有住院医师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矫形器的花费是原告的伤情所需,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机构非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时也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机构非双方共同选择、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理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其伤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的证据5、原告与河南东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事发时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10.88元,事发后被停发了工资。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仅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据5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7协议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秦国庆另外支付原告3000元补偿费,可以证实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秦国庆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外购矫正器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秦国庆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13时41分许,原告栗恒文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紫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与常付路交叉路口东时,与同向被告秦国庆驾驶的豫H×××××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栗恒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3日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栗恒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秦国庆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H×××××号轿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崇义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医疗费1912.75元。随后转入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第一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双上肢软组织损伤;4.头部多发脂肪癌?住院20天,花医疗费3518.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栗强强护理。原告购置矫形器花费2500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继续严格卧床休息8周,骨折愈合后逐渐负重活动;床上腰背肌锻炼,预防双下肢血栓,肺栓塞危及生命等。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再次告知风险:不按医嘱复查、休息、锻炼,可能造成骨折畸形愈合、病情加重等。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秦国庆达成协议书,载明“协议书甲方:秦国庆乙方:栗恒文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在沁阳市××与常付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承担乙方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轮摩托车费、车损等费用(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二、甲方另外再付乙方叁仟圆补偿费。三、甲方的车损自负。四、双方以后互不追究。甲方:秦国庆乙方:栗恒文2017年9月18号”。协议签订后,被告秦国庆已补偿原告3000元。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栗恒文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700元鉴定费。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河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11.5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848元。此为本案事实。
原告栗恒文诉被告秦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恒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秦国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栗恒文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9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23天);3.营养费230元(按每天10元计算23天);4.误工费4355.88元(按河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即125天);5、护理费2321.85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848元÷365天×23天,原告主张2321.85元);6.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按河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5127.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车损5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秦国庆辩称的原告起诉我之后应该退还3000元,以及原告应对我的1500元车损予以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秦国庆签订协议的约定,被告秦国庆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费用应由原告来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不成立,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的其他诉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栗恒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5127.59元。二、驳回原告栗恒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栗恒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院。
审判员 赵清太
书记员:刘禹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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