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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月、李秋阁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志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栗月,女,193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原告:李秋阁,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原告:马军伟,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原告:马晓军,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原告:马军华,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帅,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志生,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世新(曾用名:肖志军),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月、李秋阁、马军伟、马晓军、马军华诉被告丁志生、范世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伟、马晓军(仅第一次庭审到庭)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帅、被告丁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范世新、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月、李秋阁、马军伟、马晓军、马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1,695.16元、死亡赔偿金1,22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942.8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394.78元、住宿费10,350元、误工费19,196.05元、餐饮费2,915.50元、律师费20,000元、其他费用203.5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志生、范世新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栗月系受害人马德欣之母,原告李秋阁系受害人马德欣配偶、原告马军伟、马晓军、马军华系受害人马德欣之子女。受害人马德欣之父马长法于2015年5月9日去世。马长法与原告栗月一共生育子女7人,马德欣排行第二。2018年10月5日00时27分许,被告范世新驾驶被告丁志生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UXXXX的小型专用客车(左前照灯近光灯功能丧失功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与潍坊路路口与受害人马德欣相撞,导致马德欣受伤严重,后马德欣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29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法查清,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志生辩称,被告范世新系被告丁志生雇员,相应责任应由被告丁志生负担。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视频资料,人行信号灯在0:27:00变为红灯,机动车道信号灯在0:27:03变为绿灯,肇事车辆在0:27:46绿灯进入路口,机动车道信号灯与人行横道信号灯除了3秒黄灯闪烁呈现对立状态外,其余时候红灯绿灯均为交错使用。本案中,自机动车道变绿灯至肇事车辆进入路口长达43秒,可以确定此时人行横道的信号灯为红灯,受害人马德欣进入路口时处于红灯状态。案涉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应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丁志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1,695.16元,并另行支付医疗费2,206.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交警队全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受害人马德欣为1935年12月7日出生。被告丁志生的代理人申请调查令调取了受害人马德欣社会养老金的领取情况,其生日也为1935年,2010年1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故死亡赔偿金的年限认可5年。医疗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垫付费用由法院一并处理,51,965.16元的票据在原告手中,被告方持有2,206.60元的票据。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27,825元,按5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万元。丧葬费无异议。认可原告栗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921.40元,夫妻之间没有扶养义务,原告李秋阁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原告李秋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认可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60元、误工费1,694元、律师费6,000元。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其他费用不认可。
  被告范世新辩称,事发时其系正常行驶,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系受害人闯红灯。其与被告丁志生是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结合现有证据,受害人存在闯红灯行为,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认定,应当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垫付了4万元请求一并处理。住宿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万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其余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丁志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受害人马德欣系外省市农村户籍人员,其户口簿上原出生日期为1935年12月7日,后于2018年10月16日更改为1955年12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注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栗月系受害人马德欣之母,原告刘秋阁系受害人马德欣的配偶,原告马军伟、马晓军、马军华系受害人马德欣的子女。受害人马德欣之父马长法已于2015年5月9日去世。原告栗月与马长法共计生育马德欣、马文革、马桂花、马翠花、马贵欣、马富荣、马翠英七个子女。原告栗月现领取每月100元的养老金。
  2018年10月5日00时27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潍坊路路口,被告范世新驾驶左前照灯近光灯功能失效的牌号为沪AUXXXX小型专用客车沿东方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遇绿灯亮直行通过上述路口时,适遇受害人马德欣沿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走至此,沪AUXXXX车正面右部与受害人马德欣相撞,造成受害人马德欣受伤经东方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29日死亡及沪AUXXXX小型专用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被告范世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受害人马德欣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经公安机关调查,事故主要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故公安机关未对责任进行认定,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受害人马德欣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13,901.76元(含被告丁志生垫付53,901.76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4万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2018年11月1日,上海市杨浦区华玲饮用水配送部(个体工商户)出具《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马德欣,男,汉族,1955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该同志从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26日在我单位上班,工作岗位送水工,月工资3,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市杨浦区华玲饮用水配送部的经营者华玲到庭作证称,受害人马德欣2017年3月-2018年4月间在其经营的配送部担任送水工,包吃包住(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宁城路XXX号)。后来考虑到受害人马德欣年纪较大,已经不适合送水,所以就不让他做了。送水工作由证人华玲分配,工作时间为早8点到晚8点,一天大约送水40-60桶。配送部与受害人马德欣没有签订过合同,工资一开始是3,500元/月,后上涨到3,800元/月,包吃包住,工资按现金发放,没有给受害人马德欣办理过居住证或协助提供材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欧某到庭作证称,其与受害人马德欣系同事关系。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XXX号大食堂烧菜,受害人马德欣是洗碗工,2018年5月开始在该饭店工作。受害人马德欣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过合同,证人与其都是打零工,按天计算工资,后来按月结算工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受害人马德欣的工资是每月3,500元。受害人马德欣居住在饭店楼上,四个人住一间,房子是饭店的,不收房租。据证人所知,受害人马德欣还在东方路路口的火锅店打工。
  2018年11月10日,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冢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冢马村9组村民马德欣,男,汉,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该村民无任何疾病,身体良好,所以长年外出务工。”2018年11月27日,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冢马村9组37号村民李秋阁,女,汉,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该村民丈夫马德欣,男,汉,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因车祸去世后,目前精神状态恍惚,因年级(纪)较大,无其他经济来源,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请贵部门给予帮助办理。”
  2018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沪AUXXXX江铃小型专用客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及与事故的关系进行鉴定,2018年10月31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沪AUXXXX江铃全顺牌小型专用客车左前照灯近光灯功能失效,但可以排除该车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同日,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沪AUXXXX江铃全顺牌小型专用客车的痕迹进行检验,2018年10月31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沪AUXXXX江铃全顺牌小型专用客车正面右部与软性客体(如人体)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2018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受害人的死因进行分析,2018年11月2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德欣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躯干部及四肢等多发损伤,继发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交警部门出具的《10.05交通事故视频资料情况说明》显示:“……一、监控‘T东方、潍坊字样’朝北拍摄,监控显示:2018年10月05日00时26分41秒许,路口北侧东西方向人行信号灯绿灯开始闪烁,00时27分00秒许,人行信号灯变为红灯亮;2018年10月05日00时27分03秒许,东方路、潍坊路口南北方向直行信号灯由红灯变为绿灯亮,00时27分46秒许,一辆白色小客车(肇事车辆)沿东方路由北向南绿灯驶入事发路口,但事发点为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故未拍摄到事发经过。(视频时间比北京时间慢35秒)……”。
  沪AUXXXX江铃全顺牌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军伟提供龙城镇军伟修理门市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漯河市郾城区丽娟家庭农场的营业执照。原告马晓军提供其与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银行流水明细,该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马晓军每月均有工资进账。2018年11月26日,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1、2018年10月份该员工因事假19天,按照公司规定‘当月累计事假超过15天(含15天)以上,由员工本人承担社会保险企业部分,由单位代办相关手续’,由此,2018年10月份因请假影响工资:2,798.93元,影响保险费1,766.01元;2、11月份事假14天,影响工资2,131.11元;3、按公司考勤管理规定,一年内事假累计超过25天(含25天),减发当年效益加薪的60%。其年终效益加薪为3,000元标准,因其请假影响效益加薪金额1,800元。以上金额合计影响其工资发放为8,496.0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范世新驾驶沪AUXXXX小型专用客车通过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疏于观察,导致与受害人马德欣相撞。受害人马德欣行进至事发地点时南北向信号灯已为绿灯,可以推断人行横道处的信号灯为红灯,此时受害人马德欣理应注意观察北向南方向的车辆,然受害人马德欣并未注意,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被告范世新与受害人马德欣的过错程度相当,双方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范世新与被告丁志生系雇佣关系,故被告范世新的相应责任应由被告丁志生负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丁志生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马德欣虽然其出生日期曾登记为1935年12月7日,但户籍管理部门现已将其出生日期更改为1955年12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显示的受害人马德欣的出生日期亦为1955年,且受害人马德欣之母栗月出生于1930年,受害人马德欣出生于1935年显属不合常理,故本院确认受害人马德欣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12月7日。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受害人马德欣在上海市东方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13,901.76元(含被告丁志生垫付53,901.76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4万元),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相关依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3,901.76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受害人马德欣的居住及收入情况,并无居委会等基层管理机构出具的居住证明,也无银行流水清单、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等材料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其现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本市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46,75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丧葬费为42,79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亲属因本次事故死亡,其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误工费,原告亲属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现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误工三人,每人误工期15天进行计算,原告马晓军的误工费标准可按其2017年12月-2018年10月银行工资流水明细计算(平均工资6,147.45元/月),原告马军伟仅提交了营业执照,本院无法确定其收入情况、原告马军华仅提供了其事发之前的银行流水明细,无事发后的银行流水明细、误工证明等材料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原告马军伟、马军华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以本市2018年的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进行计算。综上,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为5,493.73元;6.交通费,考虑到逝者家属身处外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逝者马德欣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逝者马德欣依然能够取得工资收入,具有扶养妻子的能力,原告李秋阁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子女应承担扶养父母的义务,原告栗月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但在计算原告栗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扣除原告栗月其他子女应承担的部分及原告栗月领取的每月100元的养老金后按本市农村标准计算,即原告栗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03.57元;8.住宿费,逝者亲属身处外地,其现主张住宿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按60元/人的标准酌情按3人、住宿7天计算,即1,260元;9.餐饮费,该费用并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现向被告主张餐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其他费用,该费用主要为脸盘、湿巾、床垫等费用,无法确定系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现主张上述费用,本院难以支持;11.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提升自身诉讼能力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丁志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栗月、李秋阁、马军伟、马晓军、马军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已给付40,000元,尚需给付8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栗月、李秋阁、马军伟、马晓军、马军华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486,750元、误工费5,493.73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03.57元、医疗费103,901.76元,合计656,601.06元的60%,即393,960.64元;
  三、被告丁志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栗月、李秋阁、马军伟、马晓军、马军华律师费10,000元的60%,即6,000元;
  四、原告栗月、李秋阁、马军伟、马晓军、马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丁志生53,901.76元;
  五、驳回原告栗月、李秋阁、马军伟、马晓军、马军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8元,由原告栗月、李秋阁、马军伟、马晓军、马军华负担10,490元,由被告丁志生负担8,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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