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桂清,女,1960年9月28日出生,民族,张家口市赤城县玉辉小学教师,现住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阳,女,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栗桂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房屋装修费30000元、探视被告交通费2102元、为被告委托律师费6000元、到监狱探望被告汇款3600元、为被告母亲偿还债务120000元、为被告交纳法院罚金5000元,共1667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6日,原告妹妹、被告之母栗桂萍因交通事故死亡,在此之前被告父母已离婚。当时被告因刑事案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原告作为栗桂萍的姐姐,为栗桂萍操持后事。在被告被关押在监狱服刑期间,原告为被告聘请律师、向法院交纳罚金、并且频繁地到看守所、监狱看望被告,并为被告处理其母亲的债权债务事宜,为被告花费各项费用10万元。原告作为被告的姨姨,对被告没有经济上支助的义务,但是在被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原告从亲情与仁义的角度出发,多次为被告出资,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为其支付的金钱。高阳辩称,交罚款的时候我父亲给原告转过4500元,我父亲和原告去监狱看我的时候,我父亲给了原告5000元现金。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关系,无法偿还原告所诉的借贷。我在2009年因刑事案件服刑,期间母亲栗桂萍去世,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当时我一再要求原告去监狱探望是为了了解栗桂萍的情况,但是原告擅自主张处理我母亲栗桂萍的一切事宜,包括遗产的支取和分配。原告曾经给我到监狱上账3600元,但原告未跟我说该花费属于借贷,需要偿还。原告未就存在借贷关系举证证明。原告说存在借贷关系目的不纯,原告曾在2013年多次要求我放弃栗桂萍的保险理赔款,原告是有目的的为我花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应该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母亲系亲姐妹,栗桂萍于2009年11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因刑事案件于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期间原告为探望被告支出交通费2102元、为被告汇款36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无因管理之债及数额。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主张过,而且提交了相关证据原件,但赤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另行起诉;2.河北省女子监狱罪犯入监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入监狱的时候监狱给原告发了通知,原告作为被告的联系人;3.被告在监狱的时候曾经给原告写的书信2份3页,证明被告在监狱时写信让原告到监狱见她,并为她买衣服送物品存钱;4.原告为被告委托律师费的收条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委托律师支出6000元;5.原告为被告在服刑期间汇款存钱的凭条4页,证明原告为被告支出费用3600元;6.交通费票据5页,证明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多次到监狱看望及支出交通费2102元;7.装修记帐明细1张,被告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后,原告为其房屋装修花费30000元;8.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在被告母亲去世后原告代被告母亲偿还张某债务40000元;9.视频光盘1张,证人赵某在光盘中的证言,证明原告代被告母亲偿还债务50000元,栗绪太在光盘中的证言,证明原告代被告母亲偿还生前债务20000元,朱力红在光盘中的证言,证明原告代被告母亲偿还生前债务10000元;10.原告为被告交纳刑事案件罚金凭证1份,金额为5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真实的,已经生效。证据3是我写的。交罚金确实交过,但是是我爸给的钱,就是我刚才说的给了原告5000元现金,转帐了4500元。我妈欠没欠钱我也不知道,原告说欠了我就得还她我觉得不合理,因为当时我妈借钱的借条之类的东西我从来没有见过,这些事情可以等我从监狱出来再处理,我并没有授权她去私自处理,总之有我妈签字的欠条或者是借款协议我才认,否则我都不认可。对于原告给我往监狱汇款的机打发票我都认可,6000元的律师费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装修费不认可,那个房子和我毫无关系,原告应该和我舅舅主张装修费,这房子现在我也没有住。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予以认定,证据7未显示装修处所,且无其它证据佐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为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且无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虽有相关证人的证明,但没有相关的债权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的母亲生前和栗绪太共同购买一处房屋,登记在栗绪太名下,栗绪太支付给被告折价款后,房屋已归栗绪太所有,原告主张是为该房屋装修支出30000元。原告自认偿还的债务均无债权凭证,因其对债权债务知情,且考虑被告有不愿偿还的可能,故偿还了其在本案中所陈述的债务。
原告栗桂清与被告高阳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栗桂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被告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母亲的姐姐,虽然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但没有法律上的扶助义务,被告因刑事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原告为被告支出的各项费用,无法因亲属关系而推定为好意施惠,故被告应将上述费用返还原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汇款3600元和交通费210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均是没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被告在被告提起公诉时,原告为其聘请律师是寻找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使被告权利最大限度的得到保障,且被告没有拒绝,符合被告的本意,故该费用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为被告缴纳过5000元罚金,被告认可,该费用亦应返还原告。被告主张其父亲曾支付原告9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其口头陈述全部用于为被告办理假释和缴纳出狱前的罚款,被告就此不予认可,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收到被告父亲的9500元已为被告花费于本案诉请之外的其它事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扣除9500元,即被告应返还原告720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和偿还的债务,虽然是为被告母亲栗桂萍管理事务,但被告作为栗桂萍死亡赔偿金的获得者,若原告的行为确系无因管理且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则被告有义务在其获益范围内偿还债务。无因管理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提供服务,主观上需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原告主张在其管理栗桂萍死亡赔偿金期间所进行的装修和偿还的债务是无因管理,但即使不进行装修或不偿还债务并不会导致栗桂萍的利益受损。从原告的行为内容来讲,其提交的装修证据并不能证明装修的实际处所和实际支出,且房屋已归栗绪太所有,被告并非装修的获益人,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装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偿还债务实际是对被管理者自身财产权益的处分,原告在管理栗桂萍的赔偿金期间,仅仅是一个财产管理人,在其未得到权利人授权且没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自认债务存在并偿还,实际处分了他人的实体权利,属于无权处分,若债权经核实并不存在,不仅没有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反而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属于不法管理,而非无因管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支出的交通费、汇款、律师费、罚金共计7202元。原告主张的装修费和偿还的债务,并非无因管理之债,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栗桂清为其支出的交通费、汇款、律师费、罚金共计7202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宇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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