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森林,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境虹口固废中转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广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
原告栗森林与被告孔宪福、上海环境虹口固废中转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固废中转运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原告以职务行为为由对被告孔宪福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森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虹口固废中转运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挺、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森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1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3.84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用品费204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虹口固废中转运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8时35分许,被告虹口固废中转运营公司员工孔宪福驾驶车牌号为沪DF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广粤路、车站北路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虹口固废中转运营公司员工孔宪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十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碾压伤致双下肢、腰背疼痛4小时。摄片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累及骨性椎管。左侧股骨外侧髁骨折。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即日被收入院治疗,行腰椎钢针内固定术、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股骨骨折,2、胫骨骨折,3、腓骨骨折,4、腰椎骨折,5、胸椎骨折。2018年7月16日,经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栗森林因交通事故所致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占位狭窄,T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水肿,经医院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后及左下肢碾压伤,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撕脱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沪DFXXXX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车辆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虹口固废中转运营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孔宪福伟确系行使职务行为,已为沪DF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相同。住院用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律师费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事故发生后,己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88,300.9元、护理费2,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栗森林对于被告虹口固废中转运营公司陈述的垫付情况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案中,同意处理一、二期的“三期”费用,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DF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197,803.23元(其中含伙食费784元、无关用药1,000元),要求扣除伙食费、无关用药部分以及非医保、自费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2,800元的发票金额,其余天数认可4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对于年限及城镇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鉴定费,认可;住院用品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12月7日8时35分许,被告虹口固废中转运营公司员工孔宪福驾驶车牌号为沪DF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广粤路、车站北路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虹口固废中转运营公司员工孔宪福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十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碾压伤致双下肢、腰背疼痛4小时。摄片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累及骨性椎管。左侧股骨外侧髁骨折。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即日被收入院治疗,行腰椎钢针内固定术、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股骨骨折,2、胫骨骨折,3、腓骨骨折,4、腰椎骨折,5、胸椎骨折;
三、2018年7月16日,经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栗森林因交通事故所致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占位狭窄,T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水肿,经医院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后及左下肢碾压伤,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撕脱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栗森林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栗森林的复医[2018]残鉴字第1236号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栗森林非三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未达XXX伤残评定标准,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并未递交其他实质性依据,故本院对于该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肇事司机孔宪福系被告虹口固废中转运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DFXXXX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虹口固废中转运营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96,019.23元(已扣伙食费784元以及无关用药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
关于营养费(Ⅰ、Ⅱ期),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50天,营养费为6,000元。
关于护理费(Ⅰ、Ⅱ期),住院期间(35天)认可发票金额2,800元,剩余天数(115天)认可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计算护理费为7,400元。
关于误工费(Ⅰ、Ⅱ期),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明细等证据材料,无法反映出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故酌情依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算误工费,共计24,2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居委会证明,事发前公司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沪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具有固定收入来源。本院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受伤时年龄及伤残等级所确定的伤残系数,得残疾赔偿金共计400,614.4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16,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车辆修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认可。
关于住院用品费,属于受伤治疗期间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较为合理,由被告虹口固废中转运营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Ⅰ、Ⅱ期)、护理费(Ⅰ、Ⅱ期)、误工费(Ⅰ、Ⅱ期)、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用品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共计535,111.47元;被告虹口固废中转运营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栗森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车辆修理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栗森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Ⅰ、Ⅱ期)、护理费(Ⅰ、Ⅱ期)、误工费(Ⅰ、Ⅱ期)、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用品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共计535,111.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环境虹口固废中转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栗森林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款项与已垫付的医疗费188,300.9元、护理费2,800元互相折抵后,原告栗森林返还被告上海环境虹口固废中转运营有限公司185,10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68.92元,减半收取为4,284.46元,由被告上海环境虹口固废中转运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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