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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雍某与苏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艾连庆、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雍某。
委托代理人崔文云、方义,河北京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华伟。

上诉人苏某某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被上诉人栗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文云、方义,被上诉人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之前,被告永泰矿业公司为生产经营,多次向我购买铁矿,在结算了部分矿款后仍有535078元的矿款未付。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某某给我出具了欠条两张。2013年5月30日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以80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股权转让他人,股权转让金已到位750万元,被告王某某已将该款转给被告苏某某620万元,被告王某某自己留130万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矿款535078元,并从2013年5月30日起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苏某某合伙成立了“赤城县龙关镇天首永泰选厂”,2010年3月29日重新注册,选厂更名为“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被告王某某任执行董事,占公司的60%股份,被告苏某某任经理,占公司的40%股份。被告王某某和苏某某共同经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铁矿,现仍有535078元的矿款未支付,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以800万元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何秀明、何秀亮,何秀明、何秀亮已经给付转让金750万元,被告王某某持有130万元,被告苏某某持有62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和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公司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金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苏某某掌控,没有及时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王某某和苏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应该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在1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某某应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求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苏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判决,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栗雍某矿款535078元,被告王某某在130万元限额内,被告苏某某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永泰矿业公司欠被上诉人栗雍某矿款的事实,有栗雍某提交的矿票为证,且王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述欠款,系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在未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何秀明、何秀亮之前所欠,现王某某持有何秀明、何秀亮给付的股权转让款130万元,苏某某持有何秀明、何秀亮给付的股权转让款6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王某某应在1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某某应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某某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苏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其不能否认本案债权债务的存在,亦不能证明其已偿还本案债权债务,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1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鹏程 审 判 员  赵宏魁 代理审判员  姜 兵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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