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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高旺、裴全英等与吴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栗高旺,男,193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裴全英,女,193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张凤娥,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张家口市怀安县。原告:栗晓芳,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张家口市经开区。原告:栗晓军,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勃,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鹏,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男,该公司职员。

栗高旺、裴全英、张凤娥、栗晓芳、栗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吴鹏赔偿栗高旺、裴全英、张凤娥、栗晓芳、栗晓军因栗树祥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9,077元,在庭审中变更为367,737.80元。二、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吴鹏、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凤娥与栗树祥系夫妻关系,栗晓芳系婚生长女,栗晓军系婚生长子,栗高旺和张凤娥是栗树祥的父母。2017年10月9日0时许,栗树祥驾驶冀G×××××号轿车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城县龙关镇二街桥西处时,与迎面吴鹏驾驶的冀G×××××号吉利轿车相撞。造成栗树祥死亡。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赤公交认字(2017)第B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树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吴鹏驾驶的冀G×××××号吉利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在栗高旺、裴全英、张凤娥、栗晓芳、栗晓军与吴鹏针对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栗高旺、裴全英、张凤娥、栗晓芳、栗晓军的诉讼请求。吴鹏、阳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予以认可,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栗高旺、裴全英、张凤娥、栗晓芳、栗晓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栗树祥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地,因此,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关于张凤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怀安县太平庄乡井儿湾村的证明以及张凤娥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其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应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支持阳光保险公司按照农村标准给付3人7天的误工费。4.栗高旺、裴全英、张凤娥、栗晓芳、栗晓军主张的财产损失,由于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诉讼费,阳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对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支持。栗高旺、裴全英、张凤娥、栗晓芳、栗晓军因栗树祥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32,633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赔偿20年,计款610,960元,张凤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0元×20年÷3人=137,333元,栗高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0元×5年÷5人=20,600元,裴全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0元×5年÷5人=20,600元,以上共计789,49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384元÷365天×3人×7天=1,345元。以上共计853,471元。
原告栗高旺、裴全英、张凤娥、栗晓芳、栗晓军与被告吴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晓芳、栗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勃、被告吴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郭梦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吴鹏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栗高旺、裴全英、张凤娥、栗晓芳、栗晓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吴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承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栗高旺、裴全英、张凤娥、栗晓芳、栗晓军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栗高旺、裴全英、张凤娥、栗晓芳、栗晓军的其余损失743,471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付责任,计款223,0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栗高旺、裴全英、张凤娥、栗晓芳、栗晓军各项损失110,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栗高旺、裴全英、张凤娥、栗晓芳、栗晓军各项损失223,04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 俊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古晓爱

书记员: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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