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练某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辉。
被告:陈某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李国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被告:刘锬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练某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练某公司)、陈某辉、李国运、刘锬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某公司、陈某辉、李国运、刘锬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练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2,480元,暂计至2018年4月25日的滞纳金13,032.71元,以及之后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租金之日止的滞纳金;被告练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00元;2.判令被告陈某辉、李国运、刘锬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练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2,480元,暂计至2018年7月26日的滞纳金14,418.63元,以及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拖欠的全部未付租金32,48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为标准计算);被告练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练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练某公司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沪C3XXXX,租期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租金每月4,450元,月租车费用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陈某辉、李国运、刘锬烨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练某公司从第十七期开始未按约定履行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就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练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
证据2、机动车注册登记表一份,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
证据3、交车委托书、交车确认表,证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练某公司使用;
证据4、租金明细,证明被告练某公司的还款及欠款情况;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800元。
被告练某公司、陈某辉、李国运、刘锬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练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出租方、被告练某公司为承租方;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需求及意愿,向车商购买承租方所指定的车辆出租给承租方使用,为承租方进行融资,承租方向出租方承租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使用车辆;租赁期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共计24期;租赁车辆系厂牌为东风风行、车型为菱智、颜色为银灰色、车牌号为沪C3XXXX、车型代码为M5Q3短轴豪华型、引擎号为SPLF9A3936、车架号为LGG7B2D18EZ130699车辆一台;每月租金4,450元(含税),包括在租赁期限内的车辆租金及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服务项目之相关费用;每月计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扣款或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如遇节假日,租金应当提前支付;履约保证金45,000元;租赁车辆于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依本合同应缴纳予出租方的费用,并再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车辆的残值45,000元及转移所有权相关费用后,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出具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相关材料并协助办理将所有权转移予承租方;租赁车辆所有权移转时不含上述车辆牌照,承租车辆移转后车辆牌照仍归出租方所有;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日租金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方按期足额向出租方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毕本合同全部义务后,出租方将保证金退还给承租方,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方未支付完毕上述全部款项的,则出租方可将保证金款项用于冲抵承租方所负全部债务;承租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提前购回承租车辆,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到期总租金的10%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适用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适用;如承租方未能严格遵守或履行本合同项下其应遵守或履行的任何一项条款或义务,或未能履行其在第一条项下的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即属于违约,出租方除有权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1)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须经过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承租车辆,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2)承租方需一次性支付以下款项: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车辆残值+违约金+其他应收款项;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及范围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全部承租人的义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在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上盖章,被告陈某辉、李国运、刘锬烨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2014年12月30日,该涉案车辆登记至原告名下。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练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交车委托书》,委托被告李国运办理交车事宜;被告李国运于2014年12月30日与原告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并签署《车辆交接确认表》。被告练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45,000元、第1-17期租金(其中第1-16期租金均足额支付,第17期租金支付了3,120元;从第3期租金开始均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之后被告练某公司未再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练某公司、陈某辉、李国运、刘锬烨所签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被告练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练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残值45,000元有合同依据,且原告主张以被告练某公司先期缴纳的保证金予以抵扣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日租金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练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7月26日的滞纳金14,418.63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虽原告提交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举证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产生律师费损失2,800元,但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辉、李国运、刘锬烨对被告练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辉、李国运、刘锬烨在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连带保证人进行签署,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对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各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练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练某公司追偿。被告练某公司、陈某辉、李国运、刘锬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练某针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32,480元;
二、被告上海练某针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7月26日的滞纳金14,418.63元;
三、被告上海练某针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全部未付租金32,48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四、被告陈某辉、李国运、刘锬烨对被告上海练某针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辉、李国运、刘锬烨对被告上海练某针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练某针织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共计1,567元,由被告上海练某针织品有限公司、陈某辉、李国运、刘锬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余甬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