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韩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车辆分期融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81,700元、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766元(暂计至2018年12月12日,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租金之日止)、承担违约金18,170元(全部未付租金10%)、支付律师费3,800元、支付留购价款75,00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保证金75,000元及车辆残值138,000元,共计66,436元;3、判令被告韩某某对被告刘某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车辆分期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租赁车牌号码为沪DLXXXX的汽车一辆,租期自2018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8日,租金每月7,900元,月租车费用在每期起租日当日交付,合同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韩某某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刘某某未按期支付租金,后被告因无力支付租金于2018年10月24日将涉案车辆归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就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刘某某、韩某某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车辆分期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交车委托书、车辆交接确认单,证明租赁车辆的情况;
证据3、租金付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和滞纳金的情况;
证据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催讨欠款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刘某某、韩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刘某某(承租方)、韩某某(保证人)与原告(出租方)签订《车辆分期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1),合同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需求及意愿,向车商购买承租方所指定的车辆并以分期融资方式出租给承租方使用,为承租方进行分期融资,承租方向出租方承租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使用车辆;租赁期间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共计24期,无论出租方实际交付车辆的时间是否与合同约定的起租日一致,双方均认可以合同约定的起租日作为计算租金的起始日期;租赁车辆为东风日产新天籁(引擎号:225649Y,车架号:LGBF5AE0XJR080813,车牌号:沪DLXXXX);租金每月7,900元;每1月计1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扣款或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签署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75,000元;租赁车辆于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它依本合同应缴纳予出租方的费用,并再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车辆的留购价75,000元及转移所有权相关费用后,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出具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相关材料并协助办理将所有权转移予承租方;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逾期租金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该滞纳金计算至承租方支付完毕所有拖欠的租金之日为止;合同项下保证金均不计利息;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方按期足额向出租方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毕合同全部义务后,出租方将保证金退还给承租方;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方未支付完毕上述全部款项的,则出租方可将保证金款项用于冲抵承租方所负全部债务;如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提前购回承租车辆,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部未付租金的10%计算,如承租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即属于违约,出租方除有权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1)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承租车辆,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2)承租方需一次性支付以下款项:到期未付以下款项:到期未付的租金+全部未到期的租金+车辆留购价+违约金+其他应收款项;若出租方根据本条约定取回承租车辆,承租方应自担费用将承租车辆及相关文件运送至出租方指定地点,承租车辆取回后,出租方有权无需评估即通过销售、再租赁或其他方式处置承租车辆,承租方同意出租方的处理方式和处置价款,承租方同意出租方的处理方式和处置价款,出租方有权按如下顺序支付:(1)出租方因实施取回、转移、保管、修理、处理承租车辆或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成本(包括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支出;(2)承租方应支付的费用、违约金、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车辆留购价以及出租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3)其他任何应付未付款项;若处置价款不足补偿出租方的上述款项、承租方应就不足部分进行赔偿,若有剩余,归承租方所有。此外,《车辆分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合同全部承租方的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
2018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出具客户交车确认表,确认:车辆于2018年8月17日完成点交,承租人同意于2018年8月17日起租。被告刘某某并确认车辆配置依指定需求安装无误。
融资租赁合同起租后,被告刘某某仅支付第1期租金,其余租金均未支付。2018年10月24日,原告收回租赁车辆。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3,800元。该笔律师费至今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车辆价值不申请评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韩某某签订《车辆分期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某某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现被告刘某某仅支付第1期租金,其余租金均未支付。因原告已于2018年10月24日收回租赁车辆,车辆收回后双方没有再履行系争《车辆分期融资租赁合同》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于2018年10月24日解除。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车辆价值不申请鉴定。而双方《车辆分期融资租赁合同》对收回时租赁物价值及租赁物的折旧、合同到期后租赁物残值的确定均未做约定。因此,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1的《车辆分期融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24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50元,由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92.50元,被告刘某某、韩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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