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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7年6月2日出生,回族,无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于2013年8月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2013)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正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将农垦集团建安公司所属格尔木市小岛老砖厂东侧的46.8976亩农用地,出售给他人建房,被告人马某某从中获利八万余元。
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证人马某某、周某某等十九份证言、测绘图、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追究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倒卖土地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倒卖的土地没有起诉书指控的46.8976亩,且其获利已交给农垦集团周某某。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指控倒卖农用地46.8976亩的证据不足,马某某倒卖的农用地,有证言证实的仅有21亩;被告人年龄较大,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36.544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因被告人马某某倒卖的土地并未与建安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协议,未取得使用权,故其行为仅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倒卖的农用地为46.8976亩,情节严重,经庭审举证、质证,青海省第一测绘院出具的测绘图证实,该测绘图中测量的农用地明确标识为39户;且被告人马某某的原有供述亦证实,其卖出的土地至2012年共有39户左右;2014年6月16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矿区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3年8月,马某某出售的土地上已建造房屋39户,约为36亩,该土地上除了建造的房屋还有道路、空地等。故应认定有证据印证的39户,即36.544亩。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转让、倒卖46.8976亩,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与庭审控方出具的大量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获利八万元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辩解称,其倒卖的土地没有46.8976亩、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倒卖农用地46.8976亩的证据不足,因认定有证人证言证实的21亩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人证言只是部分买卖土地的证言,不能全面、客观地证实被告人倒卖土地的数量,应认定有证据确已印证的39户庄廓为犯罪数量,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获利已经交给农垦集团周某某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近八年的时间中非法倒卖土地达36.544亩,主观恶性相对较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故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二、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36.544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因被告人马某某倒卖的土地并未与建安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协议,未取得使用权,故其行为仅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倒卖的农用地为46.8976亩,情节严重,经庭审举证、质证,青海省第一测绘院出具的测绘图证实,该测绘图中测量的农用地明确标识为39户;且被告人马某某的原有供述亦证实,其卖出的土地至2012年共有39户左右;2014年6月16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矿区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3年8月,马某某出售的土地上已建造房屋39户,约为36亩,该土地上除了建造的房屋还有道路、空地等。故应认定有证据印证的39户,即36.544亩。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转让、倒卖46.8976亩,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与庭审控方出具的大量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获利八万元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辩解称,其倒卖的土地没有46.8976亩、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倒卖农用地46.8976亩的证据不足,因认定有证人证言证实的21亩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人证言只是部分买卖土地的证言,不能全面、客观地证实被告人倒卖土地的数量,应认定有证据确已印证的39户庄廓为犯罪数量,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获利已经交给农垦集团周某某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近八年的时间中非法倒卖土地达36.544亩,主观恶性相对较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故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二、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审判长:王晓瑞
审判员:李文萍
审判员:索南扎西

书记员:谭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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