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理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10日至4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格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早上8时许,路过理塘县**乡农村信用社,在提款机处捡到受害人降某某的农业银行卡。随后,被告人格某某携带该银行卡于2019年12月25日至27日,在理塘县高城镇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内先后12次取走现金总计50800元。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格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格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 、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降央土登的陈诉 、银行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格某某拾取他人银行卡,并到银行将卡内钱全部取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牟广勤
(院印)
附:
1.被告人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谅解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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