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佩华,女,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钱某,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翠莲,女,193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珍,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昕。
原告栾佩华、钱某与被告夏翠莲、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佩华、钱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被告夏翠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佩华、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519,127元归两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如下:两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与栾佩华原系姑嫂关系。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栾桂生(2014年12月死亡)。征收决定作出之日,系争房屋内三人户籍在册,即本案原、被告,其中两原告户口均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被告户口于2012年从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西路XXX号迁入。2017年12月16日,被告作为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4,243,356.36元、居住装潢补贴15,432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2,235,140元。此外,协议生效后90日内搬离,征收单位将支付6,493,929元。两原告认为,公房的货币补偿款归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两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因与被告无法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夏翠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栾佩华已与栾桂生解除收养关系,栾佩华虽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但本次动迁是“数砖头”,栾佩华对动迁款没有贡献,不应享有动迁款利益,即便栾佩华可以享受动迁利益,也因其非实际居住人,无权获得各类奖励补贴。钱某和栾桂生的祖孙关系随着栾佩华、栾桂生收养关系的解除自然解除,栾桂生曾多次让钱某迁出户口但是钱某都未迁出。此外,被告生活困难,还负责照顾栾桂生等人,故被告应当多分动迁利益。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栾桂生(2014年12月3日死亡)与前妻马惠英生育一子栾春喜(2014年1月21日报死亡),栾春喜、夏翠莲系夫妻关系。1950年,栾桂生与再婚妻子顾静娟共同收养栾佩华。栾佩华与前夫钱天钧生育一女钱某。
《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载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栾桂生,独用租赁部位为前客13.5平方米、后客8.5平方米、天搭9.9平方米、走道阁3平方米。
系争房屋最初由栾桂生、顾静娟居住。栾佩华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并居住该处。栾春喜原居住系争房屋,1959年户口迁至安徽,并在安徽居住生活。1973年栾佩华婚后居住婆家,即上海市东宝兴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东宝兴路房屋)。1974年,钱某出生后户口即报在系争房屋内。1983年,栾佩华与钱天钧、钱某搬回系争房屋,栾桂生、顾静娟居住后客堂,栾佩华一家居住前客堂。1989年顾静娟过世后,栾桂生离沪至安徽与栾春喜一家共同生活约十五年。2000年钱某因结婚购买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搬离系争房屋。2002年7月,栾佩华与钱天钧经原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各自回娘家。2005年,栾桂生、栾春喜、夏翠莲回沪欲居住系争房屋,与栾佩华产生矛盾,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栾佩华同意搬离系争房屋,并在外借房居住,系争房屋由栾桂生、栾春喜、夏翠莲居住。2005年、2006年、2008年,栾桂生多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栾佩华的收养关系。(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5084号判决栾桂生、栾佩华收养关系解除,系争房屋由栾桂生居住,栾佩华继续在外借房居住,栾佩华对系争房屋仍享有居住使用权。
2001年7月,东宝兴路房屋动拆迁,因户籍不在册,栾佩华、钱某未获得房屋安置和货币化分房。
另查明,夏翠莲户籍于2012年12月27日从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西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
2017年12月16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夏翠莲(乙方代理人)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3.4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51.44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前客、后客、天搭、走道阁51.44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4,243,356.36元,装潢补偿15,432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2,235,140元(其中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401,44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286,000元、限定选房补贴514,400元)。
《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一、搬迁奖励发放凭证》载明,协议外另行发放居住搬迁奖励80,000元。《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二、协议金额+搬迁相关奖励发放凭证》载明,协议外另行发放签约搬迁利息71,262.88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钱某和栾桂生的祖孙关系随着栾佩华、栾桂生的收养关系的解除而自然解除,钱某的户籍应当迁走,故不应分得动迁利益。栾佩华只是有居住权,即便可以获得动迁利益也应当在房屋价值补偿款范围内分得。夏翠莲生活困难,还要负责照顾栾桂生等人,应当多分动迁利益。
两原告认为,虽然栾佩华、栾桂生解除收养关系,但是顾静娟、栾佩华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钱某仍可获得动迁利益。两原告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故征收补偿款应当原、被告三人间均等分割,两原告要求获得总征收利益的三分之二,两原告内部不需要法院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安置房屋及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可以被认定为同住人。被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自2005年始一直居住系争房屋,符合同住人标准。原告钱某、栾佩华虽然分别于2000年、2005年搬出系争房屋,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栾佩华享有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权,只是因为家庭矛盾,两原告在外借房居住,且两原告在东宝兴路房屋动拆迁时也未享受动迁利益,故两原告仍应视为同住人。考虑到征收时,系争房屋实际只有被告一人居住,故关于居住的奖励补贴归被告所有较为合理。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状况、户籍迁入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钱某、栾佩华可以取得征收补偿款3,343,509.62元,夏翠莲可以取得征收补偿款3,435,181.62元。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栾桂生(故)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一、搬迁奖励发放凭证》、《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二、协议金额+搬迁相关奖励发放凭证》中包含的征收补偿款,其中3,343,509.62元归原告钱某、栾佩华所有(该款应由被告夏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某、栾佩华支付),余款归被告夏翠莲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钱某、栾佩华共同负担2,500元、被告夏翠莲负担2,500元。
案件受理费59,250元,由原告钱某、栾佩华共同负担29,225元、被告夏翠莲负担30,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昆
书记员:刘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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