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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与张某某、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栾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会考,系原告儿子,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王长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怡,公司员工,女,汉族,山东省莱州市人,住莱州市。

原告(反诉被告)栾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会考、张某某、中路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栾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566.0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张某某驾驶在中路保险公司投保的鲁YHDX**号汽车与前方顺行的栾某某所骑的三轮车后尾相撞,致栾某某受伤,三轮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的行为给栾某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但张某某只支付了栾某某医疗费5000元,其余损失两被告未予赔偿。中路保险公司辩称,鲁YHDX**号汽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医保范围之外的用药不同意赔偿,栾某某已经71岁,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张某某辩称,对栾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栾某某返还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支付给护理人员的护理费1400元。栾某某辩称,收到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属实,但不知道其支付给护理人员的护理费1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6时10分,张某某驾驶鲁YHDX**号汽车沿黄招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道路运输管理所门口时,与前方顺行的栾某某所骑的三轮车后尾相撞,致车损,栾某某受伤。招远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栾某某在山东玲珑英诚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脑震荡、左侧横突骨折、右腓骨骨折等伤,共花医疗费21213.82元。栾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对栾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8年1月9日出具了正禾司鉴[2018]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栾某某因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误工期为12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日。栾某某交纳了鉴定费用218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支付给栾某某医疗费5000元。鲁YHDX**号汽车在中路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栾某某系招远农村居民。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招远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招远市护工月均收入为1710元。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在中路保险公司投保的鲁YHDX**号汽车与前方顺行的栾某某所骑的三轮车后尾相撞,致栾某某受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栾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栾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张某某所负事故责任赔偿100%,仍有不足的,由张某某赔偿。栾某某系招远农村居民,年龄虽已超过七十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栾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根据就医所需酌情考虑300元。栾某某主张车损1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栾某某因本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1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护理费3249元(57元/天×57天)、误工费4587.62元(13954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1163.2元(13954元/年×10%×8年)、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用2180元,共计43953.64元。该损失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全部由中路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要求栾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支付给护理人员护理费1400元,无证据证明,且栾某某不予认可,其要求栾某某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栾某某经济损失43953.64元。二、反诉被告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张某某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原告栾某某负担33元,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49元。公告费50元,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绍敏

书记员:胡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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