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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凤奎寻衅滋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栾某某
任建伟(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诉讼代理人王春伟,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栾某某,男,1984年11月14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2010年3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任建伟,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4月11日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恢复审理后,依法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春伟、被告人栾某某及辩护人任建伟、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晚,孙某某与朋友到莱州市某娱乐会所唱歌、跳舞。当晚11时30分许,孙某某在六楼迪厅蹦迪时因身体接触等原因与潘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栾某某以维护迪厅秩序为由,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同所某某、“小林”、“大鹏”、“小峰”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将孙某某拖至七楼包房走廊、七楼至六楼楼梯、六楼迪厅男厕所等处,多次采取拳打脚踢、扇耳光、泼水等方式对孙某某进行随意殴打,致孙某某脑挫伤、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皮肤裂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被告人栾某某、陈某某赔偿医药费21673.47元、误工费8837.48元(40321元/年/365天*80天)、护理费9050元(5430元/月/30天*50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38元、物品损失费13700元(含苹果手机4900元、HTC手机2200元、眼镜3000元、衣服800元、裤子800元、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6元(6元*11天+100元*9天),合计55464.95元。
被告人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栾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多个证人证实,被害人在蹦迪过程中,对她人有搂抱、摸腰、亲吻等行为。栾某某受李某之托,送被害人下楼时,遭到被害人辱骂,从而引发冲突。三、被告人栾某某不存在以维护迪厅秩序为由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栾某某作为夜总会的负责人有义务维护正常秩序,被害人的过错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综上,被告人栾某某主观恶性小,一时冲动致伤被害人,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法院量刑时给予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人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栾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以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栾某某、陈某某主动缴纳的赔偿款总额高于法定数额,属自愿赔偿,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物品损失费,未提交物品损失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失价值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栾某某、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药费等物质损失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人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栾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以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栾某某、陈某某主动缴纳的赔偿款总额高于法定数额,属自愿赔偿,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物品损失费,未提交物品损失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失价值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栾某某、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药费等物质损失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本院。

审判长:曲曙光
审判员:徐建美
审判员:王云寿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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