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被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栾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约定利息32000+6000元;2.承担诉讼费及延期利息(待定)。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栾某某因石家庄桥西百茗楼(振头茶城)茶叶店云香阁(二楼A10)进明前茶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半年以后2015年9月10日归还。2015年7月24日被告栾某某再因资金周转为由借款25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栾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栾吉林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栾某某,2015.3.11。当天原告在被告茶叶店内通过刷POS机方式向被告栾某某履行了50000元出借义务。2015年7月24日,被告栾某某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现金。2016年4月24日,被告栾某某为2015年7月24日的25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栾吉林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栾某某,2015.7.24(原为2016.4.24,后涂改为此)。被告徐某某通过支付宝分八笔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673.2元,二被告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69326.8元。
原告起诉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栾某某、徐某某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产生公告费、邮寄费51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POS机小票、农业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0页,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信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栾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69326.8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326.8元依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本金69326.8元,年利率6%计算,从被告最后一笔偿还借款的次日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栾某某、徐某某偿还原告栾某某借款本金69326.8元及利息(按本金69326.8元,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栾某某、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栾某某公告费、邮寄费513.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彦怀 审判员 程惠芳 陪审员 杜国红
法官助理李路军 书记员李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