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城区胜达不锈钢制品加工厂。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乏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4MA08TQ2P03。
经营者:牛龙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栾城县(区。
委托代理人:邢建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县(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人。
委托代理人:校国涛,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城区胜达不锈钢制品加工厂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城区胜达不锈钢制品加工厂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邢建刚、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校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城区胜达不锈钢制品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栾劳仲裁字(2018)第26号裁决书,判决我厂与被告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厂根据产品业务用工需要,分厂内正常工作用工和临时零星杂项工活外包工两种情况。厂内正常工作用工的职工,我厂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且都参加了正常的工伤保险。被告杨某某属于临时零星工活承包雇工,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对其参加工伤保险。我厂与被告没有承诺任何固定的每月薪金,更不存在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的事情,被告杨某某此说没有任何依据。实际情况,就被告在我厂所接纳完结的临时工活报酬收入也并不是每月5000元。被告杨某某在我厂致伤属实,其伤后,我厂积极进行了救护,为其承担了所有医疗、康复费用,并主动对其住院治疗提供了尽量方便和费用,时至今年5月其治伤出院,我厂每月向其支付5000元,主要是考虑其治伤可能需要的护理、营养等费用开支,并不是向其继续支付工资。综上所述,我厂与被告实际是雇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依法撤销栾劳仲裁字(2018)第26号裁决书。
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事项。因为本案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罐体加工工作,每月为被告发放工资,并且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栾城区胜达不锈钢制品加工厂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牛龙龙。2016年7月10日左右,被告通过应聘方式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焊工,为被告发放工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16日下午,被告在拼装作业时被坠落的罐体砸伤,砸伤后,拨打120将被告送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经确诊不能救治后转到省三院进行治疗,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并发放工资至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24日,被告向石家庄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9月10日做出栾劳仲裁字(2018)第26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通过别人介绍到厂工作,是不固定勤杂工,属雇佣,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至2018年6月15日每月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为护理人员的工资,并非为原告发放工资,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无证据提交。
以上有原被告陈述、栾劳仲裁字(2018)第26号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7年6月至8月工资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栾城区胜达不锈钢制品加工厂系合法用工主体,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罐体加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每月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6月15日,被告上下班刷卡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的被告属不固定勤杂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费用为护理人工资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栾城区胜达不锈钢制品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栾城区胜达不锈钢制品加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学超
人民陪审员 赵燕
人民陪审员 杨贵芝
书记员: 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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