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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城区赵某食品饮品经销处与河北中鹊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栾城区赵某食品饮品经销处(以下简称赵某经销处),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龙威街(北关段)。注册号:130124611154685。
经营者:赵某,男,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河北中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鹊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金店镇大原村东南(隆昔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5650256-5。
法定代表人:郭文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某经销处与被告中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经营者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公司生产的酸枣汁饮品,并约定先付货款后发货。2014年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5万元货款,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4日分两次给付货物,2015年5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核对,被告出具了欠款凭条一张,内容为:“2015年5月11日河北中鹊欠栾城经销商货款29660.8元2015.7.31前清郭文科经手人席文静”,并加盖河北中鹊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该货款至今未付。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经销处代理销售被告中鹊公司生产的饮料饮品,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其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同等价值的货物,现被告履行了给付部分货物的义务,经双方核算,被告出具欠款凭条,并承诺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多收取预付货款29660.8元,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并对返还货款事宜作出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持该凭条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预付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逾期之日(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栾城区赵某食品饮品经销处预付货款29660.8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河北中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4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刚

书记员:李彦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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