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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与鲁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栾某某
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
孙玉鸽(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
鲁某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周瑶

原告:栾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玉鸽,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鲁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徐晓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瑶,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栾某某为与被告鲁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鹿旸、被告鲁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任进行赔偿。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鲁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综合分析双方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作用大小,本院认为,以被告鲁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鲁BU1J28号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鲁某赔偿30%。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2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对以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7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以按青岛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00元为宜,原告护理费应为700元(100元/天×7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通费以按原告住院7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7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408.6元: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已发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的程序、方式及结论违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两处,属于严重受伤,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过高,且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2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2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共计29350.77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19350.77元,应由被告鲁某赔偿30%即5805.23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634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6978.6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6978.6元,被告鲁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80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97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鲁某赔偿原告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05.2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栾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56元。两被告应分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1756元和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任进行赔偿。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鲁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综合分析双方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作用大小,本院认为,以被告鲁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鲁BU1J28号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鲁某赔偿30%。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2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对以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7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以按青岛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00元为宜,原告护理费应为700元(100元/天×7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通费以按原告住院7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7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408.6元: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已发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的程序、方式及结论违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两处,属于严重受伤,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过高,且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2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2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共计29350.77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19350.77元,应由被告鲁某赔偿30%即5805.23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634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6978.6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6978.6元,被告鲁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80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97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鲁某赔偿原告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05.2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栾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56元。两被告应分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1756元和100元。

审判长:杨晓毅
审判员:刘生世
审判员:王蕾

书记员:沈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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